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2民初210号
原告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融展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江涛、高恬,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雅居公司)与吉林省融展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融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居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雅居公司与融展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雅居公司负责融展公司的展厅、维修车间的装饰、电气照明、弱电等工作,工程总价款5,888,804.58元,实际工程造价6,388,804.58元。同年6月30日,工程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但仅收到工程款39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融展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48,804.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及合理支出费用由融展公司负担。
融展公司辩称:1.融展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融展公司现为国有全资控股公司,诉状所记载时间段为国有与非国有共同持有股份,当时应对工程款事宜处理完毕,否则雅居公司不会至今才起诉;2.雅居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3.雅居公司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并骗取融展公司资产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融展公司(甲方)与雅居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融展公司展厅、维修车间的装饰、电器照明、弱电、暖卫和一年保修工作;乙方承诺按照甲方的要求,依据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格,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上述工作,如有错项漏项概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地址为长沈路5888号,工程范围中不含玻璃幕及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5,888,804.58元,实际金额以双方决算为准,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等。2014年4月25日,融展公司向雅居公司转款100万元,附言为转款;2014年7月7日,吉林省融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雅居公司转款100万元,附言为转款工程款;2014年9月1日,雅居公司与吉林省融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将奥迪A8L协商价格80万元,为其代吉林省融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雅居公司的工程款。上述证据均为雅居公司提供,融展公司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转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给予回复。
雅居公司申请的证人王玉明出庭作证,其证实2014年施工时其在现场,施工完毕后每年都去工程所在地向店长周洪涛要欠付工程款,但融展公司都拒绝支付;融展公司还在合同外追加了玻璃幕墙工程,价款为50万元,雅居公司也如约交付使用了;该工程是否结算不清楚,其依据合同价向融展公司索要工程款;工程施工大概三个月左右,现场最多有80多人施工,融展公司指定材料后由雅居公司购买,大部分在长春采购,还有在广州发货的。
融展公司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所记载的工程存在,应为雅居公司施工,但融展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融展公司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为其公司档案中未保存及未查询到用印记录,该理由并不充分,且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给予明确回复,故应认定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1.关于工程造价问题。(1)合同内工程。雅居公司依据合同价格5,888,804.58元主张工程造价,虽未提供图纸、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以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该工程确实存在的情况下,融展公司认为工程造价过高,应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但融展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付举证不能责任。(2)合同外工程。雅居公司认为除合同内项目外,其还施工了合同外的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50万元,但对此仅提供证人王玉明证言予以证实,并无签证等关键证据,证据不充分,故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5,888,804.58元。2.关于已付工程款。已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在融展公司一方,而融展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可以雅居公司自认的394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金额,得出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48,804.58元。3.关于利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以双方决算为准,之前双方并未履行决算手续,现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在庭审时雅居公司以合同价向融展公司索要工程款,应视为雅居公司提出决算申请,但融展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故庭审时的2021年1月4日可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据此起算利息。4.关于诉讼时效。证人王玉明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雅居公司一直向融展公司的周洪涛主张欠付工程款,融展公司也认可周洪涛曾系公司员工,据此可以证明本案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融展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48,804.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0元,由吉林省融展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87元,由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