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3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159-11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融展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长沈路5888号。
法定代表人:任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静,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融展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民事裁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诉讼费、鉴定费及合理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融展公司(甲方)与雅居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融展公司展厅、维修车间的装饰、电器照明、弱电、暖卫和一年保修工作;乙方承诺按照甲方的要求,依据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格,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上述工作,如有错项漏项概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地址为长沈路5888号,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5,888,804.58元,融展公司还在合同外追加了玻璃幕墙工程,价款为50万元,雅居公司也如约交付使用,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等。2014年4月25日,融展公司向雅居公司转款100万元,附言为转款;2014年7月7日,吉林省融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雅居公司转款100万元,附言为转款工程款;2014年9月1日,雅居公司与吉林省融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将奥迪A8L协商价格80万元,为其代吉林省融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雅居公司的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以司法鉴定造价为准)未向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诉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过一审和二审实体审理,本次起诉不符合再次起诉的情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书(2021)吉01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案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认为可以提供新的事实并申请法院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能够确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而且对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融展公司理应向雅居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而(2021)吉01民终2022号二审判决违背事实驳回雅居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没有进行工程款决算,缺乏证据证明所拖欠公款的事实,但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早已交付融展公司使用至今,一审中融展公司提出合同约定价格过高且没有提出证明,故融展公司应当向雅居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综上,上诉人认为有必要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故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
融展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2022)吉0192民初7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雅居公司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雅居公司上诉理由系对已经生效的(2021)吉01民终202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理由,违背两审终审制且与本案完全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雅居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长达六年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诉讼侵犯国有资产权益的嫌疑。综上,雅居公司其对融展公司在已有生效判决情形下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本次上诉请求于本案一审777裁定书内容完全不相关,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2021)吉01民终2022号二审判决书提出上诉理由违背两审终身制,程序违法,且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维护融展公司的合法权益。
雅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数额按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工程款数额暂定190万元;2.诉讼费及合理支出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融展公司与雅居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雅居公司曾于2020年9月就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48,804.5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吉019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888,804.58元,被告已支付394万元,判令融展公司支付雅居公司剩余工程款1,948,804.58元。判决送达后,雅居公司、融展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1)吉01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雅居公司与融展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按固定工程价款结算,雅居公司未提供融展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数额的相关证据,且其在一审时明确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确认雅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融展公司仍欠付其1,948,804.58元工程款及利息,判决撤销(2021)吉019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雅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融展公司又以同样事实及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证据均为(2021)吉0192民初210号民事案件中出示过的相关证据,无新证据出示。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是对该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的情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新的事实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者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及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证据及争议焦点均为(2021)吉0192民初210号民事案件中已出示过的相关证据及审理的重点,原告本次诉讼不符合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退回原告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雅居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首先,雅居公司因案涉工程曾与融展公司涉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1)吉01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撤销(2021)吉019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雅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雅居公司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吉民申694号民事裁定,驳回雅居公司的再审申请。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双方、诉请请求、事实理由与前诉生效判决相同,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雅居公司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为由,作为提起本诉的依据,但其不属于裁判生效后发生的事实,故其再次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磊鑫
审 判 员 姜成龙
审 判 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铁
书 记 员 杨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