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2民初777号
原告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融展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静,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英,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融展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被告融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静、迟海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雅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数额按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工程款数额暂定190万元;二、诉讼费及合理支出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的展厅、维修车间的装饰、电器照明、弱电、暖卫和一年的保修工作。工程名称为长春市融展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电气、暖卫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5,888,804.58元,并同时约定以实际结算工程款为准,期间在合同之外双方另行追加一项玻璃幕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长春市长沈路5888号。2014年6月30日,工程项目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94万元,尚欠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融展公司辩称,雅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且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被答辩人雅居公司对答辩人融展公司提起的诉讼事项已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民终20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2020年9月10日,被答辩人雅居公司向贵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对比雅居公司于本次向贵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两份诉状内容具有高度一致性,两份起诉状原告、被告主体完全相同且均是基于雅居公司提交2014年4月10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产生的支付工程款请求权纠纷,且前诉已经先后由贵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完成两审终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已作出(2021)吉01民终2022号生效判决书,判决驳回雅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规定,雅居公司对融展公司在已有生效判决情形下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二、雅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融展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长达六年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诉讼侵犯国有资产权益的嫌疑。在雅居公司提交的并不完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乙方(雅居公司)负责提供详细的竣工验收材料”“甲方(融展公司)对乙方申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工程造价实际金额以双方决算为准”的前提下,雅居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完全了解建设工程施工的全部管理流程以及工程纠纷经验丰富,雅居公司意图仅提交一份履行情况不明且不完整的合同文件完全按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并拒绝鉴定,显然是不符合逻辑。同时,时隔六年雅居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融展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亦未向融展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完全不符合常理,不排除雅居公司存在虚假诉讼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嫌疑。三、雅居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案涉工程早于2014年6月30日就已完工,但雅居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在此之前未向融展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时隔六年才对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雅居公司对融展公司在已有生效判决情形下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且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维护融展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融展公司与雅居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雅居公司曾于2020年9月就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48,804.5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吉019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888,804.58元,被告已支付394万元,判令融展公司支付雅居公司剩余工程款1,948,804.58元。判决送达后,雅居公司、融展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1)吉01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雅居公司与融展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按固定工程价款结算,雅居公司未提供融展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数额的相关证据,且其在一审时明确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确认雅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融展公司仍欠付其1,948,804.58元工程款及利息,判决撤销(2021)吉019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雅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融展公司又以同样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证据均为(2021)吉0192民初210号民事案件中出示过的相关证据,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是对该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的情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新的事实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者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及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证据及争议焦点均为(2021)吉0192民初210号民事案件中已出示过的相关证据及审理的重点,原告本次诉讼不符合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50元退回原告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