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融展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长沈路5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159-11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融展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展公司)因与上诉人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雅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融展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雅居公司诉称2014年仅收到工程款394万元,但该年正值融展公司国有改制期间,即由前期的国有与非国有共同持股改制为现在的国有全资控股公司,因改制需要必然清结全部债权债务,而雅居公司时隔六年才首次向融展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不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便融展公司拖欠雅居公司的工程款,因融展公司与雅居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以决算作为结算依据,故理应由雅居公司举证证明工程款决算总额,再在此金额基础上讨论是否存在拖欠、拖欠数额多少的问题。而一审庭审过程中,雅居公司并未对决算总额进行举证证明,故此案缺乏判断融展公司是否拖欠雅居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在雅居公司,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以融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为由,在没有决算总额做裁判基础的情况下,仅依据合同价款便作出了判决,此判决既忽视举证责任认定又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系明显错误。二、雅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该工程发生在2014年,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雅居公司虽提供其公司职员作为证人证明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其证人为其公司员工与雅居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向我公司主张的员工已经不在我公司工作,法院以此作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基础过于牵强。综上所述,工程没有进行决算,不能确定具体工程款额,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融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
雅居公司二审答辩称,有证据证明我方已经对融展公司进行了装修装饰,并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交付融展公司使用,其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案涉装修工程合同书,融展公司应将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予以支付。
雅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展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48804.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及合理支出费用由融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融展公司(甲方)与雅居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融展公司展厅、维修车间的装饰、电器照明、弱电、暖卫和一年保修工作;乙方承诺按照甲方的要求,依据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格,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上述工作,如有错项漏项概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地址为长沈路5888号,工程范围中不含玻璃幕及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5888804.58元,实际金额以双方决算为准,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等。2014年4月25日,融展公司向雅居公司转款100万元,附言为转款;2014年7月7日,吉林省融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雅居公司转款100万元,附言为转款工程款;2014年9月1日,雅居公司与吉林省融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将**A8L协商价格80万元,为其代吉林省融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雅居公司的工程款。上述证据均为雅居公司提供,融展公司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转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给予回复。
雅居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实2014年施工时其在现场,施工完毕后每年都去工程所在地向店长***要欠付工程款,但融展公司都拒绝支付;融展公司还在合同外追加了玻璃幕墙工程,价款为50万元,雅居公司也如约交付使用了;该工程是否结算不清楚,其依据合同价向融展公司索要工程款;工程施工大概三个月左右,现场最多有80多人施工,融展公司指定材料后由雅居公司购买,大部分在长春采购,还有在广州发货的。融展公司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所记载的工程存在,应为雅居公司施工,但融展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融展公司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为其公司档案中未保存及未查询到用印记录,该理由并不充分,且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给予明确回复,故应认定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1.关于工程造价问题。(1)合同内工程。雅居公司依据合同价格5888804.58元主张工程造价,虽未提供图纸、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以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该工程确实存在的情况下,融展公司认为工程造价过高,应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但融展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付举证不能责任。(2)合同外工程。雅居公司认为除合同内项目外,其还施工了合同外的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50万元,但对此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无签证等关键证据,证据不充分,故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5888804.58元。2.关于已付工程款。已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在融展公司一方,而融展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可以雅居公司自认的394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金额,得出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48804.58元。3.关于利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以双方决算为准,之前双方并未履行决算手续,现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在庭审时雅居公司以合同价向融展公司索要工程款,应视为雅居公司提出决算申请,但融展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故庭审时的2021年1月4日可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据此起算利息。4.关于诉讼时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雅居公司一直向融展公司的***主张欠付工程款,融展公司也认可***曾系公司员工,据此可以证明本案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融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雅居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48804.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雅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元,由融展公司负担10487元,由雅居公司负担2703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宣判后,雅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亦向本院提出上诉,但雅居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对其上诉按照自动撤回处理,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二审中,融展公司认为雅居公司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属于不完整合同,雅居公司并未提供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经审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888804.58元,合同中还约定了七项工程各自的工程款,写明详见工程预算书。本院认为,虽然争议双方无法提供详细记载工程量的工程预算书,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固定总价、单项工程名称及相应造价,案涉工程的标的额明确。尽管工程预算书对单项工程造价内容进行了细化,但该附件缺失并不影响合同标的的确定。一审法院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暂定(或固定)为人民币5888804.58元,同时合同亦在第六项工程造价项下约定了实际金额以双方决算为准。由此可见,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固定总价,但未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决算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雅居公司主张融展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询问雅居公司是否申请鉴定,雅居公司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已约定了固定总价而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虽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固定总价,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雅居公司对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中拒绝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直接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为应付价款,认为雅居公司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将鉴定义务分配给融展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雅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融展公司仍欠付其1948804.58元工程款及利息,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融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9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黑龙江雅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胶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