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庆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凤庆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凤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男,彝族,生于1956年6月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
被告凤庆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凤庆县凤山镇文庙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凤庆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凤庆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晚,原告架设完滇红门口至快捷车道用电十千伏线路后,4月3日上午,电力公司工作负责人及安全员安排原告检查已架设好的线路是否合格,检查后下午要送电,原告带领本工作组职工**检查到文笔山公路下双杆时,发现开关线路套子没有套好,原告方就安排本工作组**上杆去安装套子,没想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通知本工组的情况下,已把电送到此杆,上杆后8:40分被触电,悬挂高空5-10秒,从4.5米高处坠落致重伤,原告方马上联系送往凤庆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附二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现场督促、指导不到位、领导不负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在2013年4月3日**被触电受伤所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来回车费、护理费及生活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32561元,原告在出事后,受到严重惊吓,生活不能自理,经市医院、县医院、中医院检查后才得知得了脑梗病、心梗病,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要求心理安抚费10000元,共计71327元。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其是长期从被告单位分包劳务的个人,即当被告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施工人员时,被告单位就将招用施工人员这一项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又实际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最后,被告单位又按照原告所报送的施工人员名单,以每人150元或其他的单价向原告结算费用。至于原告实际支付给其所招来施工人员多少工钱,被告单位并不知情,也不关心。而原告在这一过程中的收入则来自于被告单位支付给其价款与原告实际支付给其所招来施工人员工资之间的差额,被告单位除此之外不额外向原告支付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劳务分包关系。二、本案中所涉及**伤害事故的基本情况。**的伤害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3日上午8时38分,地点位于凤庆县凤山镇110kV凤庆变电站10kV滇红线T新建云凤一级公路第六合同段支线的2号杆。
具体情况是这样:2013年3月4日,被告单位承接了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云凤一级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部10kV线路架设的业扩工程,并依照惯例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因此招**到现场来做工。在原告带着**施工过程中,发现2号杆上没有套上绝缘胶套,原告要求**上去套,在2号杆上发生触电事故,至**受伤住院。三、关于**受伤之后产生的费用情况。在**受伤之后,共产生医疗费用7万余元(因单据不在被告单位,所以具体数额被告单位不知),其中被告单位支付医疗费用4万余元,原告承担了3万余元,这与原告所陈述的是相一致的,没有争议的。另,在**医疗终结之后,经原、被告以及**三方于2013年12月31日共同协商,三方一致同意:由原、被告共同一次性补偿给**各项费用18万元,所约定的18万元补偿费已由被告单位于2014年1月2日一次性支付给了**。因此,在**因触电受伤之后,被告单位一共向**支付的费用为22万余元。以上便是与本案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分别在2013年7月4日付**3000元护理费、生活费、7月4日付**11200元生活费、10月7日付**3500元护理费、7月4日付**护理费2500元,此项共计20200元;
3、住宿费单据,欲证明原告因帮助处理**在昆明住院治疗期间相关事宜到昆明产生的个人住宿费为1800元;
4、收据一组,欲证明**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购买相关住院用品,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购买296元的护套收据、2013年6月7日购买拐杖等费用175元、2013年5月8日购买用品222元,此项共计693元;
5、支付费用收据、付款单、说明一组,其中:2013年4月15日付2500元收据一份(支付***、**英两个护理人员的费用);2013年6月29日**出院途中吃住费用1252元单据一份;**妻子**证明其在昆明照顾**产生住宿费为2250元;2013年4月3号付**的衣物损失费700元,收款人为**的哥哥张权;2013年9月23日付**伤残鉴定等费用1020元,此项合计7722元;
6、误工说明(原告本人说明),欲证明原告因帮助、处理**事宜误工损失7500元。
7、诊断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事故身体受到影响、伤害。
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1、2、4、5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第2、4、5组收据的费用确实是发生在**身上的费用,没有意见,但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公司同原告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公司已经绝大部分的履行了赔偿责任,这部分费用不应该再由公司承担;对3、6、7组证据有意见,认为,第3组证据系原告自己住宿产生的住宿费,是原告自己发生的费用,不是**受伤产生的费用,不能算在赔偿**的费用里,故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系原告自己身上产生的费用且系自己说明,故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诊断证明,对其来源的真实性、提出主张的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的1、2、4、5组证据经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异议的3、6、7组证据,对3、6组证据,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已就**的损失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未提出尚有该费用,亦不能直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侵权人**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系健康权赔偿请求,亦无证据证明其身体健康问题系被告行为直接所为,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并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赔偿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与**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就**发生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受伤赔偿义务,赔偿费用为18万元;
二、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支付了协议约定中的18万元赔偿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共同承担18万元但没有约定清楚各自要承担多少,事故发生原因是公司输送电的行为不当,所以是因为公司造成的伤害,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自己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未能提供在订立协议时对方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系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证据,故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付款收据其内容真实、协议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长期从被告单位分包劳务的个人,在被告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施工人员时,由原告负责招用施工人员并进行现场施工。2013年3月4日,被告单位承接了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云凤一级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部10kV线路架设的业扩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因此招**到现场来做工。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受伤,造成身体伤残,为此到昆明医治。2013年12月31日,在原、被告,**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三方对“4.03”触电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甲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乙方(***)、丙方(凤庆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方共同承担。2、乙丙两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共计18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甲方收到补偿金后,归还向乙方的借款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经乙、丙两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后不再给予甲方其他任何补偿及赔付。3、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中新农合医疗补助归乙方所有,大病医疗补助归甲方所有。4、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2014年1月2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补偿金。5、甲方负责补偿款项在家庭间依法合理分配,若由此引发争议,概由甲方负责,与乙丙两方无关。6、协议签订后,三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14年1月2日,被告按协议支付了180000元人民币赔偿款。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因原告领取了**因住院应报销得的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30000余元人民币及大病医疗补偿款13616.88元人民币与**发生纠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已返还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关于支付被侵权人**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0200元这一项。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行使追偿权的人首先是对某件事或人应承担赔偿义务主体之一,在承担了全部或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的赔偿义务后,再向其他侵权人主张偿还其已经赔偿的一部或全部赔偿金的一种权利。本案中,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经三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确定了原、被告双方都负有责任并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同时确定了赔偿数额为18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赔偿比例。在双方确定了赔偿数额后原告并未向被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而是被告全部履行了18万元的赔偿支付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进行追偿,因无能够提供证明其已承担了对被侵权人的全部赔偿义务或超过自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范围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直接的证据,实质上未完成举证的责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能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3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