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902民初71号
原告刘XX,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久木工程公司)
被告唐XX,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刘XX诉被告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肖红、穆清雪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承建金沙新区如意家园的排水工程,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有被告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有被告唐XX签字担保,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5.72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木工程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唐XX辩称:久木工程公司中标的金沙新区如意家园排水工程,我是工程实际负责人,当时公司中标后没有钱,公司通过我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由我进行担保,偿还了原告30万元,剩余120万元未偿还,工程结束后,我也向公司帮助原告催要此欠款,公司经理现在一直不接电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4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6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20日,金额分别为60万元、35万元、16万元、19万元,分别有收款收据,共计150万元,被告已偿还30万元,证明被告至今尚欠120万元未偿还,同时每份借款合同中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
被告久木工程公司未出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唐XX经质证,没有异议,借款合同是其签订,并加盖了久木工程公司的公章,共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已偿还30万元,尚欠120万元,该借款是用在如意家园排水工程上了。
被告唐XX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授权委托书1份,2014年10月15日,久木工程公司为唐XX出具,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订,证明被告唐XX有权处理如意家园小区排水工程的施工及拨付工程款事宜,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被告久木工程公司未出庭无质证意见。
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唐XX出具的收款收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利息,结合被告唐XX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20日,被告久木工程公司为施工七台河市金沙新区如意家园小区道路排水工程向原告分别借款60万元、35万元、16万元、19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仅偿还30万元,尚欠120万元未偿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四份,合同中加盖了被告久木工程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授权委托人唐XX签名,被告唐XX并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中并约定被告如未能按借款约定期限按时偿还,被告自愿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调整。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久木工程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久木工程公司借款属实,原、被告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久木工程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5.72万元(60万元月利息2分1个月=1.2万元,30万元月利息2分14个月=8.4万元;30万元月利息2分11个月=6.6万元;36万元月利息2分9个月=6.48万元;19万元月利息2分8个月=3.04万元;上述合计利息25.72万元),本息合计145.7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X虽系被告久木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其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订,对上述被告久木工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予以担保,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工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5.72万元,本息合计145.72万元;
二、被告唐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用1791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佰峰
人民陪审员  吕肖红
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