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902民初317号
原告:候??春,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玉乡村关家屯(身份证号232303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男,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檬,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洪宝,女,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高翔,男,职务主任。
原告候百春与被告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候百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0万元;2、被告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对其未支付的发包费承担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与被告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012年度如意家园(原金沙花园)居住区—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排水工程)。2014年12月5日,被告黑龙江久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木公司)与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六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签订了项目负责人委托合同,约定飞天公司为久木公司承包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012年度如意家园??原金沙花园)居住区—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的负责人,由飞天公司全程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飞天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至今没有给付实际施工人原告候百春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候百春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诉求的工程款300万元不是准确的,具体工程款不明确,对棚改办未支付的发包费不清楚具体是多少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候百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00.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吕肖红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辛黎黎
书 记 员 李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