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塑威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塑威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7573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塑威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8705504X2,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6号218。
法定代表人王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连塑威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5017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辽02民终58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211民初501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收到市中院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塑威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大连青城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青城公司﹚与被告签订雕塑定做安装合同。该份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以及争议的解决都做了明确的约定。现大连青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结清。2017年1月24日,双方就剩余尾款数额做最后确认,被告尚欠大连青城公司贷款36,000元。2017年5月5日,大连青城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大连青城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8时33分通过顺丰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当日16:33分被告签收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接到债权通知书后,并没有向本案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不同意给付相应价款。
经审理查明,大连青城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雕塑定做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三组玻璃钢雨滴造型制作及安装委托乙方负责,乙方不负责基础部分,安装地址为大连市西安路;总价款为12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且乙方根据双方确定的图纸要求已制作或定作的样稿完毕后,甲方需有专门负责人员来厂核验样式尺寸,核验通过后乙方开始翻制后甲方提供的任何修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样式、尺寸等,导致已制作的或定作的产品不能继续使用的,甲方应当按照上述产品价格,赔偿乙方损失。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需交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玻璃钢雨滴造型翻制完成后喷漆前甲方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雨滴造型进入现场后安装前甲方需向乙方付20%作为进度款,并于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1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十日内向甲方付清。关于产品验收,乙方在工厂加工完毕后,甲方派相关负责人到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进入现场安装,安装完成后,甲方派相关负责人进行竣工验收。合同对于工期、质量要求、争议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被告工作人员车慧于2017年1月24日签署雨滴雕塑收货单,收货单记载:“根据2016年8月15日大连塑威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青城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名称为雕塑定做安装合同的合同,合同编号2016081801,合同总价款120,000元,乙方已经完成制作并安装完毕,甲方已经向乙方付款78,000元,除了质保金剩下尾款36,000元。此单据只作为收获凭证,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以合同为依据。”2017年5月5日,大连青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大连青城公司通过顺风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给付被告,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称其于2017年4月19日给付大连青城公司联系函,说明货物质量存在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发邮件通知该公司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雕塑定做安装合同、收货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单、邮件内容打印单、联系函、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大连青城公司为被告加工定做雕塑,并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送货和安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组织验收并支付货款。被告已付的78,000元货款中,包括需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的总价款的30%即36,000元及玻璃钢雨滴造型翻制完成后甲方应付的30%即36,000元,剩余6,000元系大连连青城公司将产品运送至现场后被告应付的总价款20%即24,000元中的一部分。故被告欠付的价款分为两个部分,分别为送货后安装前应支付部分18,000元(24,000元-6,000元)和验收后应支付部分18,000元,合计为36,000元。关于送货后安装前应支付部分,合同明确约定,大连青城公司在工厂加工完毕后,被告需派相关负责人到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可进入现场安装。而本案被告并没有履行到大连青城公司验收的义务,视为对该部分验收权利的放弃,该部分送货后安装前18,000元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8,000元。大连青城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将货物送至现场,被告应当在合理时间内组织验收。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后)通过邮件方式通知大连青城公司,货物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据此以质量不符合规定而拒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塑威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大连塑威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禾
人民陪审员 赵 洋
人民陪审员 姚 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矫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