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11民初2568号之二
申请人:***,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大连塑威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8705504X2,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6号218。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塑威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名下7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现(2018)辽0211民初2568号民事案件已经审结,本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请求解除对各自名下财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塑威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
名下的银行存款7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解除对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7000元的冻
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