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0922执611号
申请执行人*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省临沧市*县爱华镇瓦窑坝*慧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省临沧市*县爱华镇新兴街集贸市场3幢3-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2019)*092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87500元及迟延履行金。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进行查询。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开户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到*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进行核实,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9×××12账户内有存款269.62元。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59×××12账户进行冻结。
三、本院经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六、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七、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到被执行人生产车间进行周边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八、经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到*县人民政府进行核实,查明被执行人有工程款,本院已向*县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待工程款拨付后对该款按执行标的额进行扣留、提取。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7500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87500元及迟延履行金。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已于2020年4月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所提供财产线索通过本院核实,本院已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扣留、提取。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被执行人现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