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瓦窑坝云慧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勇,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车班班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李成秀、曹宇、曹艺、马乾、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以矫,被上诉人李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声、被上诉人曹宇、曹艺、马乾,被上诉人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云092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中多判给上诉人承担的4674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李成秀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为:1、颈髓损伤;2、颈部、双上肢运动障碍;3、颈椎间盘膨出并对应椎管狭窄;4、颈椎退行性变;5、脑震荡;6、多次软组织挫伤。该6项诊断中,仅1、5、6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3、4项均为被上诉人自身疾病,对于该部分损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机构将损伤三期进行简单累加,不符合鉴定规范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核算为9600元(120元×80天)。(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出院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出院证、诊断证明中诊疗结果为“病情痊愈",误工期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及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被上诉人出院的诊疗结果是病情痊愈,说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该计算到2018年8月9日,共80天;(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务工资料,务工标准应按照云南省生活标准120元每天计算,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核算为9600元(120元×80天)。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根据被上诉人本次事故造成损伤,护理时间只应认可住院期间48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误工费标准120元每天赔偿护理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核算为5760元(120元×48天)。被上诉人出院证、诊断证明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且住院期间己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计算营养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保险赔付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并非从交通事故中获取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合理的赔偿金额46740元,对上诉人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成秀辩称:李成秀本身是有一些病,如果不出现这次事故这个病也不会造成影响,不是本身就会造成影响,营养费是一审法院依据标准认定的。
曹宇辩称:跟李成秀的答辩意见一致。
曹艺辩称:跟李成秀的答辩意见一致。
马乾辩称:医疗费及修理费都是由其垫付,请求返还其支付的费用。
力元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李成秀、曹宇、曹艺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成秀医疗费27504.88元,误工费38400元(240天×160元/天),护理费19200元(120天×16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2504.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514.8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39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宇车辆修复费用1728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艺医疗费1886.88元,误工费640元(4天×160元/天),护理费640元(4天×16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营养费400元(4天×100元/天),合计3966.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886.88元,被告应赔偿2080元;以上三项请求合计933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成秀系另两名原告曹宇、曹艺的母亲。2018年5月21日13时59分,被告马乾驾驶的云S×××**号车行驶至云县路段时,与原告曹宇驾驶的云S×××**号车和卢明泽驾驶的云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乾因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宇无责任,卢明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秀到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曹艺到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李成秀出院后,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和为鉴定需要所做的核磁共振费用490元。被告马乾驾驶的云S×××**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卢明泽系被告力元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云S×××**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力元公司,事发时其受公司委派驾驶该车辆下乡出差,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乾为原告李成秀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8054.63元(其中原告在本案中已诉请27014.88元,另1039.75元原告未提出诉讼主张)、生活费1500元;被告马乾为原告曹艺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349.78元(其中原告在本案中已诉请1886.88元,另462.9元原告未提出诉讼主张),两项合计31904.4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马乾驾驶的云S×××**号车与被告力元公司所有的云S×××**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成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504.88元,经核对医疗单据,予以全部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4800元;4.营养费:按评定的天数90天,每天50元计算,支持4500元;5.护理费:按评定的天数120天,每天160元计算,支持19200元;6.误工费:按评定的天数240天,每天160元计算,支持38400元;7.鉴定费:原告“三期”鉴定等支出16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8004.88元。对于原告曹艺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86.88元,经核对医疗单据,予以全部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400元;3.营养费:住院4天,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200元;4.护理费:住院4天,按每天160元计算,支持640元;5.误工费:住院4天,按每天160元计算,支持640元。以上合计3766.88元。对原告曹宇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7288元,其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被告马乾垫付的原告李成秀的门诊费1039.75元、原告曹艺的门诊费462.9元,系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纳入原告的总损失赔偿,因此,支持原告李成秀各项损失共计99044.63元;支持原告曹艺的各项损失共计4229.78元。因两车都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马乾驾驶的云S×××**号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力元公司所有的云S×××**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成秀10242元(云S×××**号车辆有责赔付9311元、云S×××**号车辆无责赔付9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秀59200元(云S×××**号车辆有责赔付48433元、云S×××**号车辆无责赔付107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秀29602.6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曹艺758元(云S×××**号车辆有责赔付689元、云S×××**号车辆无责赔付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艺1280元(云S×××**号车辆有责赔付1047元、云S×××**号车辆无责赔付2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艺2191.7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宇2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宇1518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诉讼的过分延迟,被告马乾为原告李成秀垫付的29554.63元,为原告曹艺垫付的2349.78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在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及返还,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最终赔付原告李成秀69490元,赔付原告曹艺1880元,并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马乾代为垫付的31904.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秀各项损失6949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艺各项损失188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宇车辆维修费17288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返还被告马乾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31904.41元;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李成秀、曹宇、曹艺负担1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负担2535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每天120元计算;云S×××**号车辆维修费17288元,马乾已向云县云祥汽车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支付。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成秀的三期评定是否错误,李成秀、曹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应如何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案涉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YYSF-FL-第[2018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原告)李成秀申请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鉴定规程,一审质证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确认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YYSF-FL-第[2018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本案定案证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确认李成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成秀、曹艺作为原审原告,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60元计算,但二人未对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二人是城镇居民或是农村居民以及从事何种职业,故,一审法院以每天1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大地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李成秀、曹艺的误工费、护理费以120元每天计算,李成秀误工费28800元(240日×120元=28800元)、护理费14400元(120日×120元=14400元),曹艺误工费480元(4天×120元=480元)、护理费480元(4天×120元=48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李成秀、曹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根据其二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需要,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鉴定费1600元系当事人为解决专门性问题争议,申请鉴定而产生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当事人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确认,1、李成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054.6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核磁共振费检查费490元,合计84644.63元,其中,马乾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28054.63元,向李成秀支付生活费1500元,合计29554.63元;2、曹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9.78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909.78元,其中马乾已向医院支付2349.78元;3、曹宇云S×××**号车辆维修费17288元,已由马乾向云县云祥汽车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马乾驾驶的云S×××**号车辆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造成李成秀、曹艺、曹宇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马乾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三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上述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马乾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由大地保险公司向云S×××**号车辆投保人马乾支付。
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收取的费用,应由承担诉讼争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确认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李成秀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55090元;
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曹艺各项损失1560元;
四、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马乾支付马乾垫付的医疗费、生活及车辆修理费49192.41元;
五、驳回李成秀、曹艺、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审理费2669元,由李成秀、曹艺、曹宇共同负担28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负担2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李成秀、曹艺、曹宇共同负担28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负担2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