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2民初800号
原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瓦窑坝云慧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仙,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碧,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新兴街集贸市场*幢***号。
法定代表人:董春峰。
原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仙、李章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25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共计8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之后,原告如约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62500元工程预付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施工合同第12条的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0%,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25000元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设备材料代购委托书、工程预算书、受电工程施工委托单、业扩工程开工报告、电气接地电阻测试记录、竣工自检报告、工程验收单、设备投运移交单及催款函各1份、隐蔽工程施工记录单3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县境内的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6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线路设备带电前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62500元;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设备材料代购委托书,由被告授权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设备材料代购工作,同时共同制作了工程预算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62500元,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1月10日,被告制作了竣工自检报告,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2018年1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催款函送交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及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25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625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合计8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云县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安
审 判 员  潘明珠
人民陪审员  谢正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彭 丹
书 记 员  张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