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马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2民初937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伟,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原告:曹艺,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声(系原告曹艺嫂子),女,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乾,男,1973年10月13日生,回族,中专文化,大朝山电站职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被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瓦窑坝云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27414991441。
法定代表人:杨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勇,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车班班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新兴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2670858145W。
负责人:张学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红、李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艺与被告马乾、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伟、原告**、原告曹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声,被告马乾、被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红、李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报延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04.88元,误工费38400元(240天×160元/天),护理费19200元(120天×16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2504.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514.8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39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1728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艺医疗费1886.88元,误工费640元(4天×160元/天),护理费640元(4天×16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营养费400元(4天×100元/天),合计3966.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886.88元,被告应赔偿2080元。以上三项请求合计933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系另两名原告**、曹艺的母亲,**与曹艺系弟兄关系。2018年5月21日13时59分,被告马乾驾驶云S×××××号车违规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云S×××××号车(载***、曹艺等4人)、卢明泽驾驶的云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马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卢明泽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艺进行了住院治疗,被告马乾仅支付了原告***、曹艺二人的医疗费及1500元生活费,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乾辩称,被告在大地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自己先行所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被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涉案车辆已买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经过无异议,对***的医药费以法院认定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损失,且每天160元不予认可;生活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营养费每天100元不予认可;修理费仅认可15039元。曹艺的医疗费以法院认定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损失,且每天160元不予认可;生活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两份(共4页)、医疗费用单据,欲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
3.云县云祥汽车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清单原件两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为17288元。
4.原告曹艺的医疗费清单,欲证明原告曹艺的住院医疗费用。
5.云S×××××号车辆行驶证,欲证明原告**驾驶该车具有合法资格。
6.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原告***的三期评定及需后续治疗的情况。
7.鉴定费发票一份(共2张),欲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
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马乾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5、7、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核磁共振的发票一张未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数额不予认可,仅认可定损的15039元;对第6组证据的三期评定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马乾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12张、住院费用清单6张、门诊就诊指引单8张,欲证明原告***、曹艺入院后被告马乾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0404.41元,其中***医疗费28054.63元(门诊费用1039.75元,住院费27014.88元)、曹艺医疗费2349.78元(门诊费用462.9元,住院费1886.88元)。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和曹艺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天数,其中***住院48天、曹艺住院4天。
3.收条两份,欲证明被告马乾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
4.修理费押金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马乾在修理厂押着15000元押金。
经质证,原告***、**、曹艺对被告马乾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门诊收据的费用不包含在诉讼请求医药费内,而住院费是包含在诉讼请求医药费内;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代抄单四份,欲证明被告马乾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云S×××××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曹艺,以及被告马乾、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曹艺提交的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乾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系另两名原告**、曹艺的母亲。2018年5月21日13时59分,被告马乾驾驶的云S×××××号车行驶至云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云S×××××号车和卢明泽驾驶的云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乾因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卢明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曹艺到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出院后,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和为鉴定需要所做的核磁共振费用490元。
另查明,被告马乾驾驶的云S×××××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卢明泽系被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云S×××××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事发时其受公司委派驾驶该车辆下乡出差,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乾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8054.63元(其中原告在本案中已诉请27014.88元,另1039.75元原告未提出诉讼主张)、生活费1500元;被告马乾为原告曹艺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349.78元(其中原告在本案中已诉请1886.88元,另462.9元原告未提出诉讼主张),两项合计31904.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马乾驾驶的云S×××××号车与被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云S×××××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504.88元,经核对医疗单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4800元;4.营养费:按评定的天数90天,每天50元计算,支持4500元;5.护理费:按评定的天数120天,每天160元计算,支持19200元;6.误工费:按评定的天数240天,每天160元计算,支持38400元;7.鉴定费:原告“三期”鉴定等支出16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8004.88元。对于原告曹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86.88元,经核对医疗单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400元;3.营养费:住院4天,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200元;4.护理费:住院4天,按每天160元计算,支持640元;5.误工费:住院4天,按每天160元计算,支持640元。以上合计3766.88元。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7288元,其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乾垫付的原告***的门诊费1039.75元、原告曹艺的门诊费462.9元,系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纳入原告的总损失赔偿,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44.63元;支持原告曹艺的各项损失共计4229.78元。因两车都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马乾驾驶的云S×××××号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云S×××××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0242元(云S×××××号车辆有责赔付9311元、云S×××××号车辆无责赔付9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200元(云S×××××号车辆有责赔付48433元、云S×××××号车辆无责赔付107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602.6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曹艺758元(云S×××××号车辆有责赔付689元、云S×××××号车辆无责赔付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艺1280元(云S×××××号车辆有责赔付1047元、云S×××××号车辆无责赔付2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艺2191.7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88元。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诉讼的过分延迟,被告马乾为原告***垫付的29554.63元,为原告曹艺垫付的2349.78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在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及返还,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最终赔付原告***69490元,赔付原告曹艺1880元,并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马乾代为垫付的31904.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49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艺各项损失188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288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返还被告马乾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31904.41元。
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曹艺负担1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朝富
审 判 员  张学乔
人民陪审员  吴琼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祁小斌
书记员董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