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4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波玛路22号西藏林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68684826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铁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561966489G。
负责人:**,该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负责人,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西藏惠达与被告栗明线材厂签订了直径2.6mm48吨镀锌钢丝、直径2.8mm10.5吨镀锌钢丝、直径2.4mm5.5吨1.95铅丝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7年4月1日之前陆续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要求生产上锌量15克-20克左右。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交货数量按实际发货数量结账。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定价依据需方(原告西藏惠达)定金20万元打入供方(被告栗明线材厂)锁价不变,余款在供方发货完毕之前结清。2017年3月3日,原告西藏惠达法定代表人***用其个人银行卡将20万元货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定义为定金)汇至被告**个人银行卡内。2017年3月24日,被告开出销货清单合计18.29吨以及将18.29吨货物发往拉萨的货物托运凭证(托运人***)(运费约为700元/吨)。次日合计发货51.94吨发往给原告。2017年3月26日,被告**通过三条短信通知原告西藏惠达法定代表人***“货发了三车共计70.23吨,合计286923元,需要打款86923元,并告知**(农业银行开平支行)银行卡号和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农业银行开平支行)银行账号”。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货物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其去被告处取货送至拉萨,涉案共计三车货物,其中有两车货物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争执无功而返,被告为此支付其运费10万元(去拉萨送货800元/吨,返回来700元/吨和滞留补助费)。原告购买上述货物用于固定牧场围栏。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西藏易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栗明线材厂在唐山市签订了“镀锌钢丝直径2.6mm镀锌钢丝52T”购销合同。被告主张涉案从西藏返回的货物事后已销售给了案外人西藏易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要求生产上锌量15克至20克左右,因为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本是就为约数,必然导致产品规格型号存在上下幅度且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以mm为计量单位,结合原告使用用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产品型号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定被告供应的产品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被告)负责找车运输,运费由需方(原告)结付;合同定价依据需方(原告)定金20万元打入供方(被告)锁价不变,余款在供方(被告)发货完毕之前结清,应认定被告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即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告理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余款。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被告为降低交易风险,采取自救措施将货物运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支付往返货物(51.94吨×2次×700元/吨)运费72716元,本院予以采信。以4100元/吨镀锌钢丝为标准,原告收到18.29吨,认定货物价款为74989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0000元货款,减去原告已收到的货物和被告采取自救措施支付的运费,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52295元(200000元-74989元-72716元)。遂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返还原告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52295元,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为1522元,由原告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3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负担599元;保全费1206元,由原告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0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负担496元。
判后,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第一车货物到达上诉人处经验货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型号,有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单为证,并且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交付给的托运单,托运单明确显示货物的型号、吨数,该验收单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已经认可该验收单为被上诉人方提供,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所以上诉人有理由要求在接收货物之前进行验货。2.涉案纠纷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20万元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61300元,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上诉人并未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全部货物交付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支付尾款为由拒绝被上诉人验货,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为证,上诉人要求先验货后打款,且被上诉人拒绝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拒绝交付货物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不属自救行为。4.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将货物运回的具体证据。仅有当庭证人***的口述,没有客观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中有的数额计算错误,运费去的时候是700元,回来的时候是8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2017年3月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第三条、运输方式:“由供方(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负责找车运输,运费由需方(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结算”、第七条、交货数量按实际发货数量结账、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定价依据需方定金20万打入供方锁价不变,余款在供方发货完毕之前结清”。上诉人于2017年3月3日将20万元货款汇至被上诉人**个人银行卡内。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4日将第一批18.29吨、货款共计74989元的货物发送至被上诉人处。2017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发出第二批51.94吨货物,货到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批货物存在争执,导致此批货物未予交付。后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4月24日与案外人西藏易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镀锌钢丝直径2.6mm镀锌钢丝52T”购销合同并将此批货物销售给了案外人西藏易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于2017年3月3日将20万元货款汇至被上诉人**个人银行卡内。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4日将第一批18.29吨、货款共计74989元的货物发送至被上诉人处,尚余货款125011元。虽然被上诉人所发货物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已经接收,双方对此批货物的价款也无争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7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发出第二批51.94吨货物,货到后,因双方对此批货物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将此批货物处理给案外人西藏易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及日常生活法则,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20万元定金,被上诉人将第二批货物送到后,上诉人有对货物进行验收的权利,货物验收后如上诉人不将所欠货款给付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有拒绝交付货物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发送的第二批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被上诉人未完成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该违约责任应以剩余货款125011元为基数时间自2017年3月25日(第二批货物的发送时间)至2018年9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上诉人对第二批货物所做出的一切行为后果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日返还上诉人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25011元,并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以125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上诉人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利息。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西藏惠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保全费1206元,合计2728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栗明线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