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香榭水岸4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501942709。
法定代表人:邓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之,系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5926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钟山大河堡花海扶贫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科教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M9A91Q。
法定代表人:何波。
上诉人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钟山大河堡花海扶贫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堡旅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洋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和2018年10月30日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其中2017年签订的合同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对国学馆1、2、3号三台的维护保养服务,被上诉人对此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向上诉人支付费用18000元,该份合同并载明被上诉人指派穆玲珑为电梯安全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和在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上确认签字等工作,以上事实可由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证据互相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形成交易习惯,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费用为500元/月,上诉人诉请支付的费用是2017年签订合同的12个月的保养期,即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应支付的维护保养费18000元,以及2018年签订合同的4个月的保养期即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2月29日的维护保养费6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河堡旅游公司未答辩。
三洋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维护保养费用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三洋电梯公司持其与被告大河堡旅游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复印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为被告大河堡旅游公司提供了电梯维护服务,而被告未向其支付电梯维护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因原告三洋电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与被告大河堡旅游公司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的原件,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将合同书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确认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故该《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其维护保养费用2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大河堡旅游公司支付其维护保养费用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洋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三洋电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三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9年6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2017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各一份;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2、2017年合同约定目标电梯3台,每台电梯单价500元每月,每台电梯每年的费用为6000元,总价为18000元的事实;3、2019年合同约定目标电梯2台,每台电梯单价500元每月,每台电梯每年的费用为6000元;4、2017年合同约定甲方指派穆玲珑作为电梯安全管理员,负责在电梯保养工作完毕后在保养人员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等工作。二、2017年11月16日自检结论报告叁份,证明: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电梯运行良好并符合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在该报告上盖章并委派穆玲珑签字。三、电梯保养记录表37张,证明:原告就合同约定的目标电梯已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
被上诉人大河堡旅游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上诉人三洋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提供了部分证据原件予以核实,虽不能全部提供原件,但对未能提供原件的原因亦作出了解释。而被上诉人大河堡旅游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经法院合法送达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三洋电梯公司与大河堡旅游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由三洋电梯公司向大河堡旅游公司提供三台电梯的维护保养,时间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保养费每台每月500元,合计18000元,定于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大河堡旅游公司指派员工穆玲珑担任电梯安全管理员,在每次维护保养后签字确认。后双方又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三洋电梯公司向大河堡旅游公司提供三台电梯的维护保养,时间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于2019年4月1日前付款9000元,2019年11月2日前付款4000元,服务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与前份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洋电梯公司按约提供了相应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大河堡旅游公司员工穆玲珑亦在相应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现三洋电梯公司称因2019年2月28日后大河堡旅游公司变更其他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故主张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2月28日(16个月)大河堡旅游公司未付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合计24000元。另大河堡旅游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经法院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均未出庭诉讼或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三洋电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此,三洋电梯公司已提供了《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虽未能提供全部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但已解释是因大河堡旅游公司为用于结算故将三洋电梯公司持有的原件收走,且大河堡旅游公司经法院合法送达后一直未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应反证,故三洋电梯公司已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三洋电梯公司诉请不当,应予纠正,对三洋电梯公司主张的2400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三洋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州钟山大河堡花海扶贫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8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钟山大河堡花海扶贫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少旭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杨 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严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