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6002号
原告: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香榭水岸4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501942709。
法定代表人:邓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之,系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大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香榭水岸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55011671C。
法定代表人:陈志进。
原告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之、林大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维护保养费用1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9日、2018年5月24日、2019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就浙江大酒店电梯维护保养项目分别签订三份《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连续三期每期12个月的维护保养服务,一共提供36个月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原、被告为此约定了维护保养费用为20000元,应在维护保养期限届满前支付完毕,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的维护保养期届满前支付一次费用,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了4800元费用,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现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维护保养费,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三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维护费用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表72张,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2018年5月24日、2019年5月9日,原告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就位于被告公司内的两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分别签订了《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每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为9600元,其中,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维护保养费的支付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4800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维护保养电梯至2019年12月6日,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维护保养费4800元。现因被告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的电梯维护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8年5月24日、2019年5月9日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现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被告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维护保养费1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六盘水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王友英
人民陪审员  薛廷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