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香榭水岸4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501942709。
法定代表人:邓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之,系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59269。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弘盛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中路58号附2号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95271751B。
法定代表人:刘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智,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53179。
上诉人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六盘水弘盛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27日、2018年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六盘水钟山区天易大厦三台电梯维护保养项目签订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为期三年,应当进行三次验收,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一份验收表,并不包含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和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两段期间。可见,该张验收表并未对全部的工程进行验收,且该份验收表时间是2018年7月28日,即不可能在电梯已经运行一年后才对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维修项目进行验收。实际上,该验收表仅是作为被上诉人申领维修资金的依据,而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对其余案涉电梯维保工作进行验收。二、在2017年和2018年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指派古斌作为电梯安全管理员,负责在保养人员的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上签字确认等事宜。古斌在上诉人出具的2016年维修告知单上签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4月13日金额61747元,2016年3月16日金额400元,2016年5月8日金额1800元,2016年5月15日金额60元,2016年5月16日金额3200元,另外古斌也在2016年3月22日和2016年3月27日工时证明上签名,共计35个工时。在双方签订的2016年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黄丽萍,黄丽萍在2016年8月21日维修告知单上签名且确认金额为79420元。至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的费用在不计算用工时长的情况下,共计146627元。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有古斌和黄丽萍签字的维修告知单和工时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且截止2018年12月26日,上诉人已经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材料费、人工费共计238107元,上诉人多次就该23万余元向被上诉人发函追索。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弘盛馨公司辩称,1.从三洋公司诉求看,要求的是电梯维修费用,我公司与三洋公司就案涉电梯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一年一签,很明显三洋公司并不是对维护保养合同有争议纠纷,而是针对电梯维修费用产生的争议纠纷,从一审证据来看产生维修费用的依据是电梯维修施工合同,而对电梯维修费的支付是要通过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进行支付。2.案涉电梯所有权人是天易大厦业主,对电梯的维修所需费用是用业主的维修基金支付,而能动用维修基金的主体是天易大厦业主,物业公司只是代理保管人,不能作为对电梯维修费用的付款主体。3.按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报批流程,要有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维修工程预算书、审核报告、业主表决表、验收表等,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三洋公司的电梯维修验收金额为71189.14元,三洋公司所提维修费用为238107元无任何依据。
弘盛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不支付电梯维修金20689.1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电梯属于公用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案涉三部电梯的所有权人是天易大厦所有业主,对于发生于该三部电梯的维修费用应由天易大厦的业主承担,天易大厦业主委员会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次,本案认定被上诉人产生维修费的依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易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电梯维修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有三方,一审法院未将合同中的当事人天易大厦业主委员会追加为被告,属于遗漏诉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证据表明其自认上诉人垫付了案涉电梯的维修款69700元,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支付了50500元,与事实不符。天易大厦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表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产生的费用提取甲方的维修基金统一支付,更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费用从甲方的维修基金中扣取。同时约定专项维修基金是用作维修甲方的共用设备,设备的维护更新等,在对共用设备设施作维修更新时维修基金由乙方负责保管,如维修基金不足以对共用设备设施作维修更新时由甲方负责筹备缴纳。表明了案涉电梯的所有权人是业主,并且支付的维修金是由维修基金来进行支付,物业公司只是作为一个保管人起到代为申请及保管的作用。
三洋公司辩称,1.弘盛馨公司所诉遗漏诉讼主体不成立,2016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答同编号为SYDT20160408以及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DT20160821均约定弘盛馨公司应当向我方履行支付义务的条款,所以弘盛馨公司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人。2.弘盛馨公司所述的自认69700元不成立,该份说明并不能体现弘盛馨公司将69700元用于向我方履行了支付的义务。3.弘盛馨公司主张的物业合同针对的两方相对人是业主和弘盛馨公司,并不涉及我方,所以我方并不受该合同约束。
三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含维修费)共计2381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27日、2018年2月5日,三洋公司与弘盛馨公司就六盘水钟山区天易大厦三台电梯维护保养项目签订了合同,由三洋公司向弘盛馨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其中:2017年及2018年的合同体现弘盛馨公司指派古斌为电梯安全管理员,负责在保养人员的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上签字确认等事宜。
2016年4月8日,三洋公司、弘盛馨公司及天易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由三洋公司负责天易大厦三台电梯的维修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安全问题由三洋公司负责,弘盛馨公司于动工前支付30%的总价款给三洋公司,70%的尾款在维修后交付给弘盛馨公司使用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体现的价款为91274.71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三洋公司就天易大厦的电梯需要维修更换的配件数量及单价告知了弘盛馨公司,并经弘盛馨公司工作人员古斌及黄丽萍签字,告知单体现维修更换配件需要的总金额为84880元。2018年7月28日,经三洋公司、弘盛馨公司以及天易大厦业主委员会进行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值为71189.14元(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验收表经三洋公司、弘盛馨公司及天易大厦业主委员会盖章确认,并经业主代表签字确认。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弘盛馨公司陆续于2016年8月16日、2018年2月19日、2018年5月8日支付给三洋公司电梯维修费共计5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洋公司与弘盛馨公司、天易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由三洋公司为天易大厦三台电梯提供维修服务,弘盛馨公司支付维修产生的价款。三洋公司已履行了电梯维修服务的义务,弘盛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款项。关于三洋公司所提判决弘盛馨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238107元的诉请,三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修的金额为91274.71元,电梯维修告知单根据证据分析能认定的金额为84880元,弘盛馨公司提交的天易大厦三台电梯维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经双方及天易大厦业主委员会共同验收结算的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电梯维修产生的金额为71189.14元,三洋公司亦陈述做的所有电梯维修都要经过验收,故根据双方举证的情况认定三洋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因天易大厦三台电梯产生维修金额为71189.14元,弘盛馨公司辩称已经支付697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已经支付给50500元,故对三洋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71189.14元-50500元=20689.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弘盛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洋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20689.14元(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维修天易大厦三台电梯产生的);二、驳回原告三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被告弘盛馨公司负担31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带同上述款项在上述期限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原告三洋公司自行负担45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9月1日《电梯维修施工协议合同》编号为:SYDT20160821,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维护维修保养合同关系,2016年9月1日双方再次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约定了弘盛馨公司向三洋公司负有给付义务,该份合同上列明的费用表载明金额为79420元。2.关于三洋公司对天易大厦电梯维修情况的说明,证明三洋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电梯运行良好并符合规定要求,三洋公司为案涉电梯花费20多万元并将全部资料提交给了弘盛馨公司,说明人王汉标在弘盛馨公司于一审出具的竣工验收表上也进行了签字认可。3.工时证明11张,证明2016年3月22日至4月2日期间上诉人就花费了86个小时进行工程作业,且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古斌的签名。弘盛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而不是我方与三洋公司两方,其次并没有其他的资料印证合同上载明的维修是否发生过,没有审核报告以及验收表和业主表决表,不能表明维修是否真实发生。另合同内容再次表明维修款要由维修基金发放后支付,对于电梯维修款的支付,物业公司只是在中间过账而已,维修基金发放到物业公司账上,物业公司再支付维修单位。该份证据同时表明了进行电梯维修是需另行签订施工协议,并不是单独产生于维护保养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说明里有对电梯进行了三次大修,并组织了验收的内容,但现能表明的验收只有7万多元,该说明所说的20多万元根本不成立也不存在,该说明中还提到电梯维修是要动用天易大厦业主房屋维修基金,向住建局房屋维修管理处申请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表明三洋公司对用房屋维修基金支付维修款是明知的,另该说明还提到了一个情况,住建局对电梯维修拨付维修基金5万余元,物业公司代垫付的费用远大于该数目,物业公司的义务已完成。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如果是实实在在发生的工时,会在申报维修款的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中得以体现,但三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弘盛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正常使用告知书、2.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3.维修基金使用备案表、4.维修基金使用方案、5.2016年天易大厦三台电梯维修工程预算表、6.工程预算审核报告、7.业主表决表、8.竣工验收表,证明电梯维修费用需要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支付,申请住宅专项维修基金需要经过申请备案结算等阶段,需要有相应的资料做支撑,物业公司在申请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中只是作为代理保管人,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业主。三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6、8项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使用方案可以体现弘盛馨公司是收款方,负有支付义务,该预算书中可以体现含税造价的费用为91274.71元,拆卸人工费用为12900元,申请表中也可体现申请人为弘盛馨公司,可见弘盛馨物业公司既是申请人也是收款人。
对证据分析认定:对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电梯维修费金额为其诉请标的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弘盛馨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天易大厦1#、2#、3#电梯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维修工程决算金额为71189.14元,不能达到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弘盛馨公司还差欠多少电梯维修费。
关于本案是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弘盛馨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三部电梯的所有权人是天易大厦所有业主,三部电梯的维修费用应由天易大厦业主承担,《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天易大厦业主委员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8日天易大厦业主委员会虽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盖章,但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的付款方系弘盛馨公司,故三洋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修费付款义务人系弘盛馨公司,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弘盛馨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弘盛馨公司还差欠多少电梯维修费问题。三洋公司主张弘盛馨公司差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为238107元,但除2016年4月8日《电梯维修施工合同》载明费用为91274.71元,该费用经过工程竣工验收确定工程决算金额为71189.14元外,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修保养费用为其诉讼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弘盛馨公司主张已支付的维修费用为69700元,但是其提交的2017年12月12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廖辛出具的两份借条无三洋公司盖章,三洋公司对借条上的金额亦不予认可,故一审认定弘盛馨公司支付三洋公司的款项为50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六盘水弘盛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上诉人贵州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61元,上诉人六盘水弘盛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少旭
审 判 员 王秋红
审 判 员 杨 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浦红梅
书 记 员 李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