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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302民初3129号
原告: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响水乡星沙村新塘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清,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河口镇。
被告:***,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河口镇。
被告:***,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河口镇。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河口镇。
原告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被告***(同时系另三个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湘潭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人仲案字(2016)第155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已提供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充分证实被告与侵权人达成22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而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被告可获得医疗费13万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丧葬费26946元等损失共计788346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但被告没有与侵权人达成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的协议,仅达成22万元的最低补偿,私自放弃了568346元的交通事故赔偿。导致原告无法向侵权人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应当对私自放弃的交通事故赔偿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540640元少于被告所放弃的568346元的交通事故赔偿,劳动仲裁裁决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四被告共同辩称,1、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补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性质,原告不得以交通事故赔偿为借口,或者以无法追偿为理由,逃避工伤补偿的责任。2、被告方要求原告进行工伤补偿的具体费用是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不是医疗费,并不存在重复获赔,并不冲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桃系被告***的妻子,被告***、***、***的母亲。2014年7月23日,**桃在原告承包的“步步高新天地”项目工地从事清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等症状。2014年7月31日,**桃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8月15日,肇事车主、驾驶员与被告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1、由肇事方向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22万元;2、支付方式肇事方已经支付被告方丧葬费1万元,保险公司11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方账号;签订协议之日,肇事方付款114300元给被告方含医疗抢救费用43000元(司机25000元),由肇事方一次性付清给被告方。”
2014年11月2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潭工伤认定字(2014)17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桃所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17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5月9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湘03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之后,四被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1、丧葬费补助金为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210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26955×20=539100元。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华瑞公司支付四被告丧葬费补助金差额1540元;2、由华瑞公司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另查明,原告没有为**桃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湘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90元每月。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方,另支付了4万元给交警队。
被告方陈述,事故发生后,收到了原告方支付的2万元,另外原告方所陈述的4万元,被告方没有收到。
就**桃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方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补助金21540元(3950元每月×6个月=2154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每年×20倍=539100元),以上两项合计5606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没有为**桃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被告可以兼得侵权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和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被告所提出的丧葬费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丧葬费补助金为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可以双倍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因为被告方与交通事故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时放弃了部分权益影响了原告的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原告可以追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存在追偿的问题,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点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按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计20倍),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应予以冲抵,综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519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91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田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第三款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下、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