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吕正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华瑞公司与**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桃发放工资待遇,华瑞公司与**桃之间无劳动关系;二、**桃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且被上诉人已与肇事方调解并收到了全部22万元赔偿款,华瑞公司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三、华瑞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医药费,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华瑞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华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桃系被告***的妻子,被告***、***、***的母亲。2014年7月23日,**桃在华瑞公司承包的“步步高新天地”项目工地从事清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等症。2014年7月31日,**桃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8月15日,肇事车主、驾驶员与被告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1.由肇事方向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22万元;2.支付方式肇事方已经支付被告方丧葬费1万元,保险公司11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方账号;签订协议之日,肇事方付款114300元给被告方含医疗抢救费用43000元(司机25000元),由肇事方一次性付清给被告方。”
2014年11月2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潭工伤认定字(2014)17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桃所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2015年11月20日,华瑞公司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17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5月9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湘03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华瑞公司的上诉。
之后,四被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华瑞公司支付其1.丧葬费补助金为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210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26955×20=539100元。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华瑞公司支付四被告丧葬费补助金差额1540元;2.由华瑞公司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另查明,华瑞公司没有为**桃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湘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90元/月。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华瑞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方,另支付了4万元给交警队。
被告方陈述,事故发生后,收到了华瑞公司支付的2万元,另外华瑞公司所陈述的4万元,被告方没有收到。
就**桃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方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补助金21540元(3950元/月×6个月=2154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以上两项合计560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华瑞公司没有为**桃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被告可以兼得侵权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和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被告所提出的丧葬费补助金的问题,该院认为,丧葬费补助金为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可以双赔的范围,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华瑞公司提出因为被告方与交通事故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时放弃了部分权益影响了华瑞公司的追偿权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华瑞公司可以追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存在追偿的问题,故此,该院对华瑞公司提出的该点理由不予采纳。华瑞公司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按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20年),华瑞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应予以冲抵,综上,华瑞公司还应支付被告519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因**桃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9100元;二、驳回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该院决定免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14年11月2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潭工伤认定字(2014)17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因工死亡。2015年11月20日,华瑞公司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5月9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瑞公司提出上诉,我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湘03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华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既然**桃已被认定为因工死亡,自然也就确认了***与华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华瑞公司称其与**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法律并未剥夺遭受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实际上,职工或其近亲属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其身份是侵权受害者(或其近亲属),其主张的依据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职工或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身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其主张的依据的劳动法律关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属并行不悖的两种法律关系,职工作为民事侵权受害者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能用财产衡量,生命健康权损失亦无法通过财产赔偿予以弥补。因此,对于华瑞公司以被上诉人已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为由,认为无需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不涉及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三、华瑞公司称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到了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瑞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谭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