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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

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302民初2633号之二
原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系原告员工。
被告: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响水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40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
原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16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