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

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3民初3956号
原告: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诸往镇西诸往村。
法定代表人:隋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大乳山滨海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张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海,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群、马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9843.1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香缇水岸花园小区一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大乳山风景旅游度假区海韵项目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的施工。因原告承建的室外管网施工工程属于配套性质,需被告的相关主体工程完工后方可进行,而被告的相关主体工程又迟迟不能按进度施工,使得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造成了工程款不能按时结算。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5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商定,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项目进行结算,被告依据该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是原告将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767068.8元,并制作了结算书送达给被告,经被告最终审核总造价确定为527843.17元。被告理应按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款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前后几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68000元,尚欠工程款359843.1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应扣留工程造价3%作为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香缇水岸花园小区一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大乳山风景旅游度假区海韵项目一期室外管网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按工程造价3%计取,质保期满后发包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9843.17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当给付。关于质保金问题,从现场收方单看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时间最晚为2015年8月,而原告起诉是2017年9月21日,已过保修期,故对被告要求扣留工程造价3%作为质保金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称2015年8月制作好工程预(结)算书,并得到被告方的最终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被告只是在庭审过程中对工程结算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对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59843.17元及利息(以359843.17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