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4052号
原告:***,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乳山鸣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诸往镇西诸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166774567J。
法定代表人:隋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科,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被告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许进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0456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3年开始经营乳山市诸往镇口子砖厂,1994年4月3日至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04560元,有被告出具的转账通知单为证。因2010年前后被告住址搬迁且没有通知原告,经原告多方查找,于2020年5月份找到已搬至县城。再者2020年因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欠款已90%付清,并告知原告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承担利息。
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在接到诉状后,被告进行了核查,没有查到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在1994年4月至1994年12月欠原告的砖款,暂且不谈这样的说法是否属实,单纯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原告在2020年10月左右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了26年之久,不要说二年(当时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的普通诉讼时效,就是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也早已超过,故据此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关于原告所谓的“2010年前后被告住址搬迁且没有通知原告……”等说法,这纯属于原告明知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前自我进行的无理狡辩罢了。(1)被告的注册登记住址是在乳山市,自成立至今从未变更;(2)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虽然被告将公司的部分人员安置在乳山市城区工业园惠州路办公,是为了公司在市区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方便,设置的临时办公场所,公司的原公司登记地址有仓库、部分后勤管理人员等,传达室24小时值班;(3)从诉讼的角度看,只要当事人将对方当事人的注册登记住址明确地在诉状中写明,那么是否送达是法院的事情,是否送达到被告,都不会影响原告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这与所谓的“被告住址搬迁”毫无关系;(4)原告诉状中的种种理由,在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的时间,依据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诉讼时效已过期的情况下,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可能,故原告的这一说辞不但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根据。从常理看,如果真的被告在1994年就欠钱,原告怎么可能在二十多年后起诉。3.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为乳山市诸往镇口子砖厂,但在具状人处没有原告的盖章,却出现了***的签字,故明显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所以,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993年9月24日,乳山市诸往镇口子村窑厂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宫培钢(***),经济性质集体,经营范围主营砖。乳山市诸往镇口子村窑厂现已注销工商登记。1993年9月24日,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隋海清,注册地址为乳山市诸往镇西诸往村。
现原告***主张被告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欠其砖款104560元,并向法庭提交转账通知单三张证实被告欠款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单据一:1994年4月3日60869元发出单位:口子砖厂宫培波受通知单位:诸往建筑公司;单据二:1994年9月20日20800元发出单位:口子砖厂受通知单位:诸往建筑公司;单据三:1994年12月28日25070元发出单位:口子砖厂宫培波受通知单位:诸往建筑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解单据上的印章与公司现印章不一致,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单据记载为口子砖厂,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1994年期间,原告***作为乳山市诸往镇口子村窑厂的法定代表人,自认“其从未就案涉货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但每年都会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01年秋天,之后因被告的住址搬迁,其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9年得知被告住址后,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从原告的自认中可以认定其从未就案涉货款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过保护民事权利;其次,即使按照原告自认其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01年秋天的说法,这期间计算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2001年重新计算后,其仍然未在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最后,从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的1994年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已经26年之久,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因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地址搬迁,无法查找”并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故无延长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债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诸往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45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知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宫洵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