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10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友,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1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临海市城关塘泥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1021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分别系死者**2的父亲、母亲,原告**、**1分别系死者**2的妻子、女儿。2013年,被告*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玉环县保障性住房沙门一期建设工程,以***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大方(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路43幢401室)、***、***为水电部分施工人员。水电部分的工程款项均由***向被告申领来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及***均承认水电工程由前者分包给后者。**2系*大方所招聘,从事水电工种,于2016年3月4日开始工作,至死亡前20天的劳动报酬由*大方予以发放。水电部分其他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也均由***予以发放。2016年3月25日6时46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沙门镇大沙湾村驶往沙门镇小学,途经滨港大道沙门教堂前路口(设有减速让行标志),左转弯时与**2(暂住处为芦浦镇漩门工业区)驾驶沿滨港大道由北往南直行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负次要责任。四原告不服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其确认**2与被告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裁决,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和***关于双方施工事实的陈述和自认,结合**2系*大方所招聘及水电工程款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发放给***再由其发放给其招聘的施工人员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大方系分包关系,*大方系**2的实际用工主体和劳动报酬的实际发放人。***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与其的分包系违法分包。*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4月14日联合发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此,四原告关于确认**2与被告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2014)7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1负担。
宣判后,***、***、**、**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审理阶段,均为提交书面分包合同,仅凭被上诉人及***的说明就认定分包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则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工地是以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施工管理,被上诉人对死者**2实行打卡考勤制度,每天的上下班都要进行考勤,死者**2在该工地上从事的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大方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代表被上诉人对工地进行管理,故死者**2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请求:依法确认死者**2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死者**2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死者**2系为被上诉人工作,*大方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2是由***招聘,劳动报酬由*大方发放,而***的水电工程款则由被上诉人的项目部副经理***支付,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之间系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并非实际用工主体,故上诉人主*死者**2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