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21民初3173号
原告:*家友,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女,1968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吴某,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某,女,2011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该原告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塘泥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大方、浙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573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合计626474元中的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雇佣***在被告宏冠公司修建的玉环县保障性住房沙门一期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工工作,月工资为6900元。2016年3月25日上午,***骑车从玉环县芦浦镇漩门工业区(租住地)至工地上班,6时46分行驶至沙门××××大道即沙门教堂前路口地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2112015004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在去工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宏冠公司把修建该房屋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被告*大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兵受被告雇佣在沙门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属实,但**兵的劳务报酬按300元/日计算。若其当天没有上班,则不计报酬;2、***于2016年3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不认可其是在来工地的上班途中;3、原告主*的费用不合理,且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冠公司辩称,1、**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与被告并无雇佣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责任;2、若原告因交通事故取得了赔偿,则其不应再以侵权之诉向他人主*赔偿;3、原告主*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性。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宏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兵的父母,原告吴某、*某系死者**兵的妻女。2013年,被告宏冠公司承建了***保障性住房沙门一期建设工程,后被告***承包了其中的水电工程。***于2016年3月4日受被告*大方招聘,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16年3月25日6时46分许,***骑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沙门教堂前路段碰撞,造成***死亡。2016年4月7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嗣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与被告宏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1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3月2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民终37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2016)浙1021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10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宏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质证的被告*大方以及***在去工作的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要求被告*大方、宏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被告***及宏冠公司对其死亡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进行举证。被告宏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与**兵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法律也没有规定雇主需对雇员在上班途中遭遇的事故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明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