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1021民初5738号
原告:*家友,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女,1968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吴某,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某,女,2011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该原告之母,也*本案原告。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塘泥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称:原告***、***分别*死者**兵的父亲、母亲,原告吴某、*某分别*死者**兵的妻子、女儿。****2016年3月4日始进入被告*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玉环县沙门镇保障房一期工程处从事水电工工作,月工资为6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5日早上,***骑车从玉环县芦浦镇漩门工业区至工地上班,6时46分行驶至沙门××××大道即沙门教堂前路口地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11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四原告认为仲裁错误,现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
被告*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玉环县保障性住房沙门一期建设工程是实,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大方。据事后了解,*****大方招聘的水电工,与被告无关。***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四原告与死者***相互之间的身份关*如四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江宏冠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玉环县保障性住房沙门一期建设工程,以***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大方(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路43幢401室)、***、***为水电部分施工人员。水电部分的工程款项均由***向被告申领来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及***均承认水电工程由前者分包给后者。*千兵**大方所招聘,从事水电工种,于2016年3月4日开始工作,至死亡前20天的劳动报酬由*大方予以发放。水电部分其他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也均由***予以发放。2016年3月25日6时46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沙门镇大沙湾村驶往沙门镇小学,途经滨港大道沙门教堂前路口(设有减速让行标志),左转弯时与***(暂住处为芦浦镇漩门工业区)驾驶沿滨港大道由北往南直行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四原告不服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其确认***与被告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的仲裁请求裁决,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公司基本情况表,暂住证,劳动考勤表,施工人员通讯录,工地现场照片,分包情况说明,水电工程款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和***关于双方施工事实的陈述和自认,结合*千兵**大方所招聘及水电工程款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发放给***再由其发放给其招聘的施工人员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大方*分包关*,******兵的实际用工主体和劳动报酬的实际发放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与其的分包*违法分包。*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4月14日联合发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的,不予支持。故此,四原告关于确认***与被告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2014)7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