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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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5824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区。
被告:***,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区。
被告: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41007461N,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池淮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LPR计付),被告开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开建公司承建**区纬四路的路面施工项目。2020年底,***租赁原告摊铺机、单钢轮压路机、胶轮压路机用于路面摊铺工程施工,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10元。2021年1月,经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00500元,原告根据***要求开具购买方为开建公司的通用电子发票。***在原告催款下于2021年5月17日支付40000元,余款未付。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60500元及利息4500元于2022年7月31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间成立合法租赁关系,***应当按约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系以开建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开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开建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开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能向***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向原告租用摊铺机、单钢轮压路机、胶轮压路机等建筑设备。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定租赁费为100500元。原告应***要求开具购买方为开建公司的通用电子发票。2021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机械费65000元,定于2022年7月31日前结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其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LPR计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