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财管道衍生产品有限公司、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650号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衍生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32984150XP,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金凤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41007461N,住所地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池淮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第三人:***,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衍生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与被告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8021.99元及违约金(以168021.9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建公司因***东街道衢州市老年人活动中心需要管道及配件产品,由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处购买。双方起草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开建公司并未**。从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被告开建公司向原告购买管道及配件,共计61张发货清单共计货款196297.94元,均由被告**和第三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12月23日、2022年5月13日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开建公司只支付了第一张专票金额为28275.95元,尚欠168021.9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及第三人催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开建公司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是代被告开建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对账单和合同中均没有开建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开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发货清单与买卖合同效力不同,仅是对货物信息的核查确认,发货清单上的特别约定事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没有明确提示,故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LPR4倍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无依据,且LPR4倍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称,自己受被告**雇佣,替**打工的,只负责收受货物和核验货物数量,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分包府东街道衢州市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中财公司购买管道及配件产品。原告中财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经被告**指示多次向该工程供货。第三人***受**指示在该工地上负责管理并签收货物材料。供货过程中,原告每次进行发货时均会制作发货清单,载明客户名称、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特别约定条款,并交由被告**或第三人***核验签收。其中“客户名称”载明:“**(开建公司:衢州市老年人活动中心项目部,收货人:***)”,“特别约定”载明:“需方未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万分之三/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若有纠纷,双方同意提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中财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始终未签署。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原告中财公司总计供应了价值196297.94元的货物。原告中财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12月23日、2022年5月13日向被告开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275.95元、75200.21元、92821.7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开建公司向原告中财公司支付了28275.95元货款,尚欠168021.9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均未果,遂委托浙江***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费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发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发货清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买卖事项均系**个人与原告联系,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由被告**雇佣,为**代收货物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此外,原告制作的案涉交易对账单也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进行核对,故本院认定被告**是案涉交易买受方。原告虽主张**系代表开建公司向其采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取得被告开建公司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或开建公司事后予以追认,被告**亦未能在原告发送给其的买卖合同上加盖开建公司的公章。原告虽主张被告开建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向其开具了发票,但基于案涉工程上转包、分包事实的存在,结合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结算的特殊性,由被告六建公司代为支付部分货款并无违反常理之处,亦不能仅凭支付货款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确认被告开建公司为买卖相对方。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已认定被告**为案涉交易的买受方,案涉所有的发货清单均由被告**或其雇佣的第三人***签署。案涉交易虽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作为案涉交易负责人在发货清单签字确认,视为同意接受发货清单中特别约定的约束。至于特别约定是否存在明确提示,本院认为,案涉交易发货清单共有59张且内容并不繁杂,发货清单均由被告**、第三人***二人签署,在多达59次的签署过程中二人不可能没有注意到特别约定中违约责任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知晓特别约定的内容,违约责任约定有效。原告以发货清单特别约定中的违约条款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辩称该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履行情况,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财管道衍生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68021.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8021.9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损失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财管道衍生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浙江中财管道衍生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负担2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