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825民初8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
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万五,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2月3日以被告已主动履行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