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825民初82号
原告:兰淑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贵溪市市府北路浙信风华园(市政府后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681716582xxxx。
法定代表人:胡万五,总经理。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兰淑裕与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兰淑裕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淑裕撤诉。
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交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原告兰淑裕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