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8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湖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市政府后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万五,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林,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焉耆县瑞达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焉耆瑞达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军周,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五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五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李大山和王龙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也不是上诉人单位聘用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出具欠条的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焉耆瑞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李大山和王龙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单位承担法律后果。
焉耆县瑞达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7日,被告被告王龙、李大山称自己系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博湖县,因在博湖县修建水利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81180元的工程材料苯板,称因资金不足,过一段时间再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只支付了230000元,剩余的251180元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被告承建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博湖县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发包人为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自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1964方苯板用于该工程,苯板总价值为481180元,已支付货款23万元。另查明,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向被告支付过两次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焉耆县瑞达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苯板的义务,且苯板用于被告中标的工程,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11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不认识实际施工人李大山、王龙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承建的三标段工程中所用苯板系第三方提供,且发包人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项目负责人杨学孟证实,被告承建的三标段工程所用苯板缺系原告提供,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焉耆县瑞达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118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案外人李大山、王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二是合同责任是否由上诉人江西五湖公司承担。关于案外人李大山、王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2016年9月7日,李大山、王龙以江西五湖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瑞达笨板厂剩余欠款451180”欠条一份,该欠条虽然未加盖公章,但被上诉人已将1964方苯板交付李大山、王龙,该苯板已用于上诉人中标的工程。另外,2017年4月20日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7月8日、6月27日、9月29日、11月15日李大山王龙二人在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议签到表以江西五湖公司施工员身份参加会议并签到以及在监理通知发文登记表上以江西五湖公司名义签字确认接收三标的”监理通知发文”的事实,可以认定王龙和李大山受江西五湖公司委派对三标工程指挥、管理、结算的事实。综上,李大山、王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江西五湖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合同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江西五湖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大山和王龙系受江西五湖公司委派对三标工程管理和结算,故上诉人江西五湖公司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江西五湖公司上诉称”不认识李大山、王龙,应当由出具欠条的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7元,由上诉人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 木 贞
审判员 东 格 日 甫
审判员 邓 晓 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阿地拉·都力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