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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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8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江西省贵溪市(市政府后侧),法定代表人:胡万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万五,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林,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博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林、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字387号民事判决。理由: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确认买卖阀门是杨某找被上诉人联系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而且案外人李大山、王龙、刘小龙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人,也不是上诉人单位聘用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应该由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人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没有从欠条的事实出发,所以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保护农民工利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起诉请求:2016年11月,被告五湖公司在博湖县修建水利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18800元水利工程闸门,称因资金不足,过一段时间在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41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五湖公司中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博湖县建设项目,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被告五湖公司中标的工程标段为三标段和四标段。原告***通过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该项目负责人杨某的介绍,向该两标段工程赊账供应闸门,三标段供应了506套闸门,四标段供应了395套闸门,另供应了水泥管,价值720元。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李大山和王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表述为”今欠博湖县闸门款286000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元整),其中包括水泥款720元”。该欠条落款为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标段。同日,案外人刘小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表述为”今欠博湖县闸门款132800(壹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整)”。该欠条落款为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标段。案外人王龙和李大山系被告五湖公司委派负责工程的管理人,负责工程的管理和结算。案外人刘小龙系被告五湖公司中标工程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1月,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该项目负责人杨某从五湖公司的工程款中给原告***支付了闸门款90000元。另查明,被告五湖公司中标的三标段工程中标价为3671510.85元,四标段的中标价为3024689.1元。发包方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向被告五湖公司支付三标段工程款2470706.8元,四标段工程款2016924.89元。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五湖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出示的证据和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向被告中标的工程标段供应了闸门和水泥管,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出示的被告五湖公司委派的工程管理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4188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湖公司以未给原告出具欠条且工程所用闸门系自行采购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自行采购和施工材料的证明,故对被告五湖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二条,遂判决: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1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保全费2714元,合计6505元由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一份博湖县农发办会议纪要及监理报告。证实:上诉人所说的王龙、李大山系江西五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人,刘小龙是五湖公司的技术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江西五湖承担责任是合法的,打条子的赵旭也是江西岳顶公司的管理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两个公司是同一批人员组成的。对该证据上诉人质证称,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没有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授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其他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2016年4月,上诉人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博湖县建设工程,发包人为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经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杨某介绍在两个标段上赊账供应闸门及水泥管合计418800元,由上诉人公司工程管理人李大山、王龙、刘小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并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博湖县农发办会议纪要及监理报告也可以证实,出具欠条的案外人李大山、王龙、刘小龙系上诉人公司中标工程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认识案外人李大山、王龙、刘小龙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因未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上诉人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那木贞审判员邓晓辉审判员东格日甫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书记员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