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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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8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胡万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万五,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林,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农民,系博湖县本布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怀玉,新疆定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林、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字3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理由: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而且案外人李大山、胡永芳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人,也不是上诉人单位聘用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应该由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人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没有从欠条的事实出发,所以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保护农民工利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中标承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博湖县工程项目,于2016年5月23日雇用原告挖掘机为该公司挖掘施工第3、4标段土方工程。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沿欠付原告劳务费208400元。为此,被告业务人员相继于2016年11月8日、16日、24日出具欠据三份,均由该工程项目发包业主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地负责人签字见证。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218145.32元。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承建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博湖县建设工程三、四标段工程,发包人为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自2016年5月23日开始原告经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杨学孟介绍在以上两个标段上提供挖掘机及劳务。被告方在一标段的工程负责人李大山及三标段负责人胡永芳出具欠条或证明,证实被告在三标段施工欠款93000元,在四标段施工欠款115400元,共计208400元。另查明,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向被告支付过两次工程款。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挖掘机及劳务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中标的工程提供的了劳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8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不认识实际施工人李大山、胡永芳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承建的三、四标段工程中关于挖掘机的劳务系第三方提供,且发包人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项目负责人杨学孟证实,被告承建的三、四标段工程中雇佣了原告从事挖掘机作业且书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西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08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1元,保全费1610.7元,合计3896.8元,由原告***承担174.1元,由被告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22.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2016年4月23日,上诉人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博湖县建设工程三、四标段工程,发包人为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自2016年5月23日开始被上诉人***经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杨学孟介绍在以上两个标段上提供挖掘机及劳务。上诉人在一标段的工程负责人李大山及三标段负责人胡永芳出具欠条和证明,证实上诉人在三标段施工欠款93000元,在四标段施工欠款115400元,共计208400元,并在一审中,发包人博湖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项目负责人杨学孟出庭证实,上诉人承建的三、四标段工程中雇佣了被上诉人从事挖掘机作业,且有书面证明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认识工程负责人李大山及胡永芳为由,拒绝支付劳务款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上诉人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那木贞

审判员邓晓辉

审判员东格日甫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