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吐松江·某某与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829民初517号
原告吐松江***,男,维吾尔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博湖县。
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胡万五,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万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祖林,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吐松江·***诉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吐松江·***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吐松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吐松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吐松江***负担。
审判员 解 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荆春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