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吐松江·***与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829民初517号
原告吐松江***,男,维吾尔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博湖县。
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胡万五,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万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祖林,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吐松江·***诉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吐松江·***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吐松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吐松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吐松江***负担。
审判员 解 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荆春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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