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聚集区纬一路与经十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洁,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聚集区纬一路与经十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焦作市温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豫民申666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科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王玉洁,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驰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任何履行的可能,租赁人无法实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合同应当解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变压器登记在***公司名下,其掌控着电源,科驰公司无法满足***公司的无理要求而断电,科驰公司所建厂房最终没有进行任何的生产,***公司应当赔偿科驰公司的损失。原审驳回科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以维护科驰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方为科驰公司。扣除租金电费等其他费用外,科驰公司交给马燕的用于厂房建造及配套设施维护的款项基本用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驳回科驰公司要求返还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科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8年11月15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00000元及其他各种设施费用,合计163889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6105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马燕与刘菲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马燕将***公司的厂房场地租赁给刘菲使用,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土地编号为2013-71(以下简称租赁物),面积为11419.4平方米,包括租赁物内的所有设施(租赁物内马燕保留5间办公室为自用,刘菲不得干涉);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如需续租应在合同到期前一年提出,双方重新协调租赁条件,同等条件下刘菲有优先权;前5年每年租金为30万元,后5年每年租金为32万元;刘菲应在每年11月1日之前一次付清下年度租金,如未按期支付视为刘菲违约,马燕有权解除合同;刘菲可用垫付的建车间费用抵扣租金,抵扣完后,刘菲用现金支付(新建车间由马燕承建,所有费用由刘菲垫付);马燕必须保证在刘菲承租前租赁物内水、电正常,租赁物无债务或经济纠纷,2018年12月1日之前的所有债务及税费由马燕全部承担,如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与刘菲无关;租赁期内的水电费及维修费由刘菲全部承担,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租赁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在马燕建厂期间,因刘菲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租赁的,刘菲所垫付的所有费用马燕不予退还,刘菲另外赔偿马燕违约金30万元整……。2018年12月27日,马燕与刘菲又签订一份用电协议,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马燕满足刘菲800KW负荷用电,多了不管;刘菲按电业局规定电价交电费;800KW使用1000KVA变压器,1000KVA变压器每月基本费2万;每月所用电费由马燕经手交纳;用电设备使用期间维修、维护由刘菲负责;供电房、变压器由刘菲视自己需要情况进行投资扩建、扩大。合同届满时,经刘菲扩建扩大的供电房、变压器无条件留归马燕所有;有效期从2018年12月3日至2028年11月3日。科驰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成立,刘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科驰公司与***公司之后又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书写为2018年11月15日,甲方为***公司,乙方为科驰公司。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原***公司,因经营不善不再生产,土地编号为2013-71(以下简称租赁物),面积为11419.4平方米,租赁物内的所有设施包括两层办公楼一栋——办公室22间(其中甲方保留5间自用,乙方不得干涉)、餐厅1间、门卫1间、井1口、变压器房1间、大小循环池6个、建成约1400平方米车间一座、甲方在建中约3000余平方米车间一座。其余部分与马燕和刘菲签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将马燕变更为***公司,刘菲变更为科驰公司。2018年11月15日刘菲通过乔楠楠的帐户给马燕转款50000元定金,11月26日刘菲通过任新杰的帐户给马燕转款50000元,11月30日转款100000元,12月12日转款300000元,12月27日转款150000元,2019年1月6日转款100000元,1月11日转款100000元,1月16日转款150000元,2月10日转款200000元,2月28日转款200000元,3月8日转款20000元,4月5日转款114500元,4月30日转款13000元,合计1547500元。马燕出具收到盖房预付款条据8张,合计款1200000元;出具收取定金条1张,计款50000元,出具收取维修电路、变压器款条1张,计款150000元(该条注明,不顶盖车间租金,是维修电路、变压器款),后被告安装了两个250KVA变压器,原告为生产经营支付安装大门款、空调、拉土等款项共计91398元。2019年3月5日原告持被告的承诺书向有关部门申请该厂原经焦作市环境保护局批复的项目已停产,厂区内设备全部拆除,今后不再生产。2019年4月15日,原告生产铝基覆铜板项目获得温县环境保护局批复。2019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欠电费为由将该厂区停电,2019年6月14日,温县电力部门通知被告,因该厂没有环评,将停止供电。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在刘菲与马燕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并按照合同的要求建筑3000平方米的车间,原告亦按照合同的要求预付建车间款顶租赁费,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租赁物的一些辅助设施约定不明,或在履行过程中有瑕疵,双方发生矛盾,但达不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因马燕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租赁给刘菲的是被告公司的财产,且在原告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与马燕与刘菲签订的合同存在承继关系,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5元,由原告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科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8年11月15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租金及其他各种设施费用共计1638898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损失6105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一审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错误认定2019年3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刘菲向有关单位递交。2、关于被上诉人擅自停止供电的事实,尽管一审法院进行了确认,但判决书在阐述理由时则互相矛盾、逻辑混乱、罔顾事实,变相确认了其停电理由为:一是线路故障;二是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三是欠电费。关于线路故障根本就不存在,因为上诉人是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被停电,一审仅凭一则短信就认定是电力部门“停止供电”,并认定“被告多次要求电力部门通电”,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而事实是上诉人在起诉前多次要求电力部门供电,得到的答复是没有变压器业主的同意不能供电;所以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环评手续被注销的情形下,电力部门不予供电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提供的电费结算清单,上诉人几个月的电费约两三万元,而上诉人则共向被上诉人提供资金1547000元,除去约100万元盖车间现金可充抵租金、约10万元为变压器费用外,剩余的447000元现金全被被上诉人掌控,充抵实用电费绰绰有余,所以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为欠电费而不供电的理由不成立。3、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且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所证明的被上诉人多项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变压器的安装功率不符合约定,且每月多收取1万元基本电费;向上诉人额外索要不合理款项达36万余元;厂房仓库等出租物至今未交付并且被上诉人还在使用等。对于诸项已被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否认的案件事实一审怕增加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而既不予分析阐述也不认定,显失公平可见一斑。二、一审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因租赁物的一些辅助设施约定不明,或在履行过程中有瑕疵,双方发生矛盾,但达不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的判决理由,罔顾事实并且草率错误,不能服人。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租赁物,厂房仓库等出租物至今被上诉人还在占用。被上诉人11419.4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厂房场地(机器设备及5间办公房除外)全部出租给上诉人使用,此约定十分明确。三、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厂房场地开办企业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1、由于被上诉人的贪婪,双方已严重缺乏基本的信任。2、被上诉人以停电为手段从而达到索要钱款之目的,上诉人无论如何不能接受,因为此例一开以后将会没有终结,也超出了上诉人心理上和财产上的承受能力;就以现在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据,年租金30万,被上诉人索要36万元,基本电费每月多要1万元一年12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将用上诉人资金建的3000平方米厂房向上诉人另要租金,现时价每平方米7元,3000平方米每年21万元,这几项总计达99万元,被上诉人要款就得给,不给就停电停产。3、人们共知企业生产必须用电的道理,没有电力上诉人租赁厂房场地开办企业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现在被上诉人称其环评手续已无,电力部门拒绝供电,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就更加难以实现。四、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在立案时为了减少损失就供电事宜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也未说明理由,如果受理至少可以查明停电的原因,对本案的审理大有帮助。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的诸多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实际损失了200余万元(包括购买机器设备、支付工人工资等,已付被上诉人的150余万元还不计在内),企业至今也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停产已达7个月之久,上诉人对租赁物的使用障碍已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科驰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公司以停电为手段从而达到索要钱款之目的,用科驰电子公司出资所建的3000平方米厂房向科驰公司另要租金,不给就停电停产,致使科驰公司实际损失了200余万元,至今也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停产已达七个月之久,科驰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障碍已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看,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当日马燕将租赁厂房钥匙交给了科驰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且按照合同要求建筑3000平方米的车间,交付科驰公司使用,科驰公司亦按照合同要求预付建筑车间款顶租赁费,即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停电原因是上诉人科驰公司欠电费所致,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以停电为手段从而达到索要钱款之目的,且利用3000平方米厂房另向科驰公司索要租金,不给就停电停产,致使科驰电子公司实际损失200余万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公司虽未将1400平米厂房内的设备腾空,只安装了两个250KVA的变压器由科驰电子公司使用,但科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而耽误了其生产,并给其造成损失。***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该瑕疵,达不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一审判决驳回科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科驰公司就供电事宜提出的先予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科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5元,由上诉人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公司提交的税收发票、电费账单证据,因双方签订协议中对土地使用税、电费负担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公司提交的维修路面材料发货单、工人工资证明等证据,系***公司单方面出具,科驰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正常履行合同,没有争议,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科驰公司应当向对方缴纳此半年的租金15万元、电费30169.6元、***公司已代缴的土地使用税16811.9元(***公司已代缴的此半年土地使用税的一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初,科驰公司租赁使用***公司的厂房突然停电,作为出租方的***公司掌握着配电器却消极应对,厂房供电就此停止,双方纠纷产生,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科驰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经营,设备也已拆除,对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前后,科驰公司为履行合同向***公司先后转款1547500元用于厂房建造、维修电器变压器等事项。后科驰公司为生产经营支付安装大门、空调、拉土等款项91398元。这些价款除去上述正常租赁半年应当支付的租金、电费等有关费用外,其他价款已由***公司收取或物化为***公司的场地、设施等物。***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一方,应向科弛公司返还其实际占有使用资金(1547500元+91398元-150000元-30169.6元-16811.9元)70%的款项。
至于科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610500元,因该公司未按环评批复要求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生产项目并未正式投入生产。它在试生产没有结果,环评手续还未完全达标的情况下,盲目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其所举证的损失610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科驰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8民终645号和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009341.55元。
三、驳回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49590元,由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4713元,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波审判员王胜利审判员吴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文杰书记员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