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5民初2908号
原告: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纬一路与经十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4642YH2X。
法定代表人:刘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佩,焦作市温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纬一路与经十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5471763XH。
法定代表人:马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焦作市温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佩,被告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8年11月15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547500元及其他各种设施费用91398元,合计163889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违约金损失61050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有关本案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明确第2项为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00000元及其他各种设施费用,合计163889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1419.4平方米土地内的所有设施(其中5间办公室除外)出租给原告办厂使用,期限10年,10年租金共2计310万元,每年一交(可用建厂房垫资款充抵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在投入资金1638898元(含已支付的租金)并对相关设施进行完善、生产设备安装完毕的情形下,由于被告的诸多违约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投人生产运营:原告所承租的财产不能完整使用;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足额用电;被告寻找各种借口、提出多项无理要求在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生产实行断电,致使原告长期不能生产,不能完成合同订单,此种情形的后果不但使原告自身利益严重受损,而且原告还将承担巨额的违约损失。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而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已无履行的意义,且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11月15日马燕与刘菲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几天后刘菲以方便其个人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为由,让马燕帮助他签订了一份假合同,即本案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该合同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明显不同,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8年11月15日马燕与刘菲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马燕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后由于刘菲私自刻制被告公司的印章,将被告公司的环评手续注销,从而导致温县电力公司以该处厂房没有环评手续为由停止给租赁的厂房供电,刘菲无法在租赁厂房正常用电。后马燕多次找刘菲恢复环评手续,刘菲一直推拖,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要求返还租金及其它设施费用、违约金没有依据。2018年11月15日马燕与刘菲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马燕就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承租的财产不能完整使用、原告不能足额用电、对原告的生产实行断电”等行为,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3、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租赁费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厂房系不再生产经营的闲置财产,被告出租了其所有的土地及财产(其中5间办公室除外),现有的3000平方米厂房是合同订立后被告用原告的资金所建。该两份合同显失公平,一是将不存在的财产出租并计算在租金内,二是被告违约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用电协议及变压器照片3张、河南省电力公司2019年5月份电费清单一份。其中2019年12月27日为笔误,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7日,被告承诺在租赁期间满足原告800KW,可使用1000KVA变压器的用电量,但实际安装的是500KVA的变压器,被告每月收取原告基本电费2万元,多收1万元,在2019年6月2日前结余电费11106.21元。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燕的银行卡转款13笔合计1547500元的事实。4、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燕出具的收据10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140万元的事实,其中被告已收到2019年3月8日的2万元、4月5日的11、45万元、4月30日的1.3万元合计147500元均未出具收据。5、收据及证明9份,证明原告为完善生产设施的花费共计91389元。6、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燕书写的要款清单及2019年6月5日马燕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菲之间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合同之外不合理的付款要求的事实,该不合理款项合计达36万余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供电请求及由于不供电造成生产经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7、现场照片11张,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厂房被被告无偿占用及原告已生产出成品的事实。8、2019年4月10日、4月15日原告与江门市兆成线路板有限公司、江门市华棱电子有限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两份及合同相对方索赔通知书两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不得不承担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证明及视频一份,证明2019年6月2日的停电是被告停电。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由于被告长期不将租赁财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多次向原告提出超出合同范围外的无理要求,在达不到目的且原告不欠电费的情况下,被告利用掌控变压器的便利条件下不给原告供电,使原告租赁被告厂房场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依法应解除,应返还原告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原告提供证据1中,马燕与刘菲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可以证明马燕与刘菲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不是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原告的公司还未成立,该合同是应刘菲要求订立的虚假合同;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用户的电费结余情况,并且用电协议能够进一步佐证租赁合同是马燕与刘菲签订的,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关联性;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个别费用不是租赁合同的之间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1月16日的费用是原告为了维修电路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租金范围,是原告因经营需要所支出的费用,2019年3月8日的费用是刘菲借马燕款予以偿还的款项。2019年4月5日的费用是原告为了改善场地环境维修道路支出的费用,2019年4月30日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电费。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无法核实,且原告支出的费用是为了改善自己的办公及生活条件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上所列的物品是合同外原告使用被告的物品,应给原告支付合理的价格,微信能够显示被告没有给原告停电,被告让原告去调取监控查看停电的原因,同时催促原告尽快缴纳电费。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厂区内不存在照片上显示的物品,照片清楚,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公司目前没有办理环评手续,根本不具的生产条件,且原告擅自将被告的环评注销,该厂区不能正常用电,也不能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的交货期限也不具备合理性。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中间能够明确的显示马燕是带着情绪与刘菲进行对话,并且原告提供证据6微信记录能够证明马燕一直让原告查明停电原因,不存在马燕擅自停电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为:1、2018年11月15日马燕与刘菲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录音记录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假合同,由于原告擅自将被告的环评注销,导致电力公司不予供电;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马燕没有停电。4、电力公司的用电清单和停电短信通知,证明刘菲承租期间拖欠电费及注销环评被停电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刘菲使用期间擅自将被告的环评注销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份合同同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合同内容一致,意思表述也一致,证明第二份合同不存在虚假问题。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举证超出了举证期限,同时该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的环评被注销,也不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菲承诺第二份合同是假合同以及取消被告环评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环评与供电之间的任何利害关系。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索取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停电不是马燕所为。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欠电力公司电费。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欠马燕电费,该证据证明变压器用户所有权人是被告公司,被告收取原告电费未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不欠被告电费,也不欠电力公司电费,电力公司没有理由不给被告供电,被告也同样没有理理由不给原告供电。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承诺书是被告自己所为,与原告没有关联。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对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份证据是虚假合同。因马燕系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刘菲出租的是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的财产,2018年11月15日马燕与刘菲签订房租赁合同时,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4日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菲,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之后又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书写为2018年11月15日,签订时间存在不实,但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对租赁物约定明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数额,被告不持异议,对个别款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为生产经营支出的91389元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江门市兆成线路板有限公司、江门市华棱电子有限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两份及合同相对方索赔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出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停电证据,被告马燕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不能推翻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所作的陈述,故本院对2019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正在生产时进行停电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3月5日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刘菲为办理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有关单位出具的承诺书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电后,被告多次要求电力部门通电,电力部门于2019年6月14日明确短信通知,因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没有环境影响报告停止供电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马燕与刘菲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马燕将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的厂房厂地租赁给刘菲使用,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土地编号为2013-71(以下简称租赁物),面积为11419.4平方米,包括租赁物内的所有设施(租赁物内马燕保留5间办公室为自用,刘菲不得干涉);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如需续租应在合同到期前一年提出,双方重新协调租赁条件,同等条件下刘菲有优先权;前5年每年租金为30万元,后5年每年租金为32万元;刘菲应在每年11月1日之前一次付清下年度租金,如未按期支付的视为刘菲违约,马燕有权解除合同;刘菲可用垫付的建车间费用抵扣租金,抵扣完后,刘菲用现金支付(新建车间由马燕承建,所有费用由刘菲垫付);马燕必须保证在刘菲承租前租赁物内水、电正常,租赁物无债务或经济纠纷,2018年12月1日之前的所有债务及税费由马燕全部承担,如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与刘菲无关;租赁期内的水电费及维修费由刘菲全部承担,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租赁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在马燕建厂期间,因刘菲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租赁的,刘菲所垫付的所有费用马燕不予退还,刘菲另外赔偿马燕违约金30万元整……,2018年12月27日,马燕与刘菲又签订一份用电协议,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马燕满足刘菲800KW负荷用电,多了不管;刘菲按电业局规定电价交电费;800KW使用1000KVA变压器,1000KVA变压器每月基本费2万(报停生产余外,每年只准报停6个月);每月所用费由马燕经手交;用电设备使用期间维修、维护由刘菲负责;供是房、变压器由刘菲视自己需要情况进行投资扩建、扩大。合同届满时,经刘菲扩建扩大的供电房、变压器无条件留归马燕所有;力调电费奖罚都由刘菲负责;有效期从2018年12月3日至2028年11月3日。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4日成立,刘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之后又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书写为2018年11月15日,甲方为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原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不再生产,土地编号为2013-71(以下简称租赁物),面积为11419.4平方米,包括租赁物内的所有设施包括两层办公楼一栋――办公室22间(其中甲方保留5间自用,乙方不得干涉)、餐厅1间、门卫1间、井1口、变压器房1间、循坏池大小6个、建成约1400平方米车间一座、甲方在建中约3000余平方米车间一座;其余部分与马燕与刘菲签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将马燕变更为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刘菲变更为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5日刘菲通过乔楠楠的帐户给马燕转款50000元定金,2018年11月26日刘菲通过任新杰的帐户给马燕转款5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转款1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转款3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款150000元,2019年1月6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月11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月16日转款150000元,2019年2月10日转款200000元,2019年2月28日转款200000元,2019年3月8日转款20000元,2019年4月5日转款114500元,2019年4月30日转款13000元,合计1547500元,马燕出具收到盖房预付款条据8张,合计款1200000元,出具收取定金条1张,计款50000元,出具收取维修电路、变压器款条1张,计款150000元(该条注明,不顶盖车间租金,是维修电路、变压器款),后被告安装了两个250KVA变压器,原告为生产经营支付安装大门款、空调、拉土等款项91398元。2019年3月5日原告持被告的承诺书向有关部门申请该厂原经焦作市环境保护局批复的项目已停产,厂区内设备合部拆除,今后不再生产。2019年4月15日,原告生产铝基覆铜板项目获得温县环境保护局批复。2019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欠电费为由将该厂区停电,2019年6月14日,温县电力部门通知被告,因该厂没有环评,将停止供电。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在刘菲与马燕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并按照合同的要求建筑3000平方米的车间,原告亦按照合同的要求预付建车间款顶租赁费,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租赁物的一些附助设施约定不明,或在履行过程中有瑕疵,双方发生矛盾,但达不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因马燕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租赁给刘菲的是被告公司的财产,且在原告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与马燕与刘菲签订的合同存在承继关系,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95元,由原告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爱霞
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