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龙聚森塑胶有限公司

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市龙聚森塑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聚集区纬一路与经十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聚集区纬一路与经十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燕,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驰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驰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8年11月15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租金及其他各种设施费用共计1638898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损失6105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原审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径行认定2019年3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刘菲向有关单位递交错误,该承诺书反映的是被上诉人企业的真实现状,系被上诉人自愿向有关单位作出的承诺,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后果。2、关于被上诉人擅自停止供电的事实尽管一审法院进行了确认,但判决书在阐明其理由方面则采取了互相矛盾、逻辑混乱、妄顾事实、不依证据的手段变相确认了其停电理由为:一是线路故障;二是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三是欠电费。关于线路故障根本就不存在,因为上诉人是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被停电;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环评手续已被注销,而一审仅凭一则短信就认定是电力部门“将停止供电”,并认定“被告多次要求电力部门通电”,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而事实是上诉人在起诉前多次要求电力部门供电,得到的答复是没有变压器业主的同意不能供电;所以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环评手续被注销的情形下,电力部门不予供电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提供的电费结算清单,上诉人几个月的电费在约两三万元,而上诉人则共向被上诉人提供资金1547000元,除去约100万元盖车间现金可充抵租金、约10万元为变压器费用外,剩余的447000元现金全被被上诉人掌控,充抵实用电费绰绰有余,所以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为欠电费而不供电的理由不成立。3、相反,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且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所证明的被上诉人多项违约的事实则不予认定:变压器的安装功率不符合约定,且每月多收取1万元基本电费;向上诉人额外索要不合理款项达36万余元;厂房仓库等出租物至今未交付并且被上诉人还在使用等。对于诸项已被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否认的案件事实一审怕增加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而既不予分析阐述也不认定,显失公平可见一斑。二、原审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因租赁物的一些附助设施约定不明,或在履行过程中有瑕疵,双方发生矛盾,但达不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的判决理由,妄顾事实并且草率错误,不能服人。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了租赁物,厂房仓库等出租物至今还在占用,被上诉人11419.4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厂房场地(机器设备及5间办公房除外)全部出租给上诉人使用,此约定十分明确。究竟合同的哪一方在履行中有“瑕疵”,什么“瑕疵”,一审未予以阐明,反而将被上诉人为索要钱款人为停电、不全部交付出租物、变相增加上诉人的租金负担等严重违约行为轻描淡写的用“瑕疵”二字来表述,可谓煞费苦心,因为不如此表述难以下达“达不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的结论,从而达到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不公正判决。三、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厂房场地开办企业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1、由于被上诉人的贪婪双方已严重缺乏基本的信任。2、被上诉人以停电为手段从而达到索要钱款之目的行为,上诉人无论如何不能接受,因为此例一开以后将会没有终结,也超出了上诉人心理上和财产上的承受能力;就以现在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据,年租金30万,被上诉人索要36万元,基本电费每月多要1万元一年12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将用上诉人资金建的3000平方米厂房向上诉人另要租金,现时价每平方米7元,3000平方米每年21万元,这几项总计达99万元,被上诉人要款就得给,不给就停电停产。3、人们共知企业生产必须用电的道理,没有电力上诉人租赁厂房场地开办企业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现在被上诉人称其环评手续已无,电力部门拒绝供电,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就更加难以实现。四、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在立案时为了减少损失就供电事宜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也未说明理由,如果受理至少可以查明停电的原因,对本案的审理大有帮助。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的诸多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实际损失了200余万元(包括购买机器设备、支付工人工资等,已付被上诉人的150余万元还不计在内),企业至今也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停产已达7个月之久,上诉人对租赁物的使用障碍已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恳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塑胶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菲向有关单位递交的该承诺书是刘菲让他的会计用微信传递给我的(有微信截屏为据),并且每张都有附件编号,证明科驰公司私自注销我公司环评的事实。我多次去找环保局,称***公司环评已被2019年4月15号新的环评覆盖,后又去焦作环保局咨询,也称已被覆盖。2、关于上诉人所述停电事宜。A、是刘菲私自将***公司环评注销,导致电业局不给予供电,另刘菲、股东廉太平去电业局找电力部门经理问用电情况,电力部门让他们拿公司合同和自己公司环评手续来电业局盖章送电,但刘菲、廉太平明确给电力部门说先不用送电。再者,当时民警明确说调监控看是不是马燕停电,刘菲等人称没电不让调监控。我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让对方调监控也不调。2019年6月18日,我去调监控对方设置密码不让调。B、电业局出有证明,证明修电原因与我公司无关。C、电业局经理发有短信通证明,也证明停电原因与我公司无关。D、科驰公司欠电费是事实,有电费清单予以证明。E、关于科驰公司说我公司多收取1万元基本电费及多收取其额外款项的陈述纯属无中生有,缺乏事实依据。每次打来的款项,刘菲都让社会青年在手机上编织好,我照样本抄的。如6月1号刘菲让社会三个青年拿1万元和手机编织好内容让我照样本打条,我觉得实在不符合实际,争吵后就收取他们700元电费款打有条,可以问他们三个社会青年。每个款项都是合理应用,不存在多余款项。另我收到的款项是1498200元,《包含盖房修路变压器增容门岗工资管材管件洋灰砖等所费用》如不是刘菲当时账目明确,怎会有零有整,再者为什么114500元条和700元条不在证据打的条中显示出来,事实证明14500元适用于我公司管材管件等费用,10万用于自要求地坪加厚0.7公分费用,13000+700是电费,15万是因自己需求自愿用于变压器维增容。F、2019年4月15号科驰公司环评已批付,电力部门和管委会让科驰公司拿环评批付复印件去电业局盖章送电,科驰公司法人刘菲不同意,称回去商量再说,一去不回头。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辅助设施约定不明,不影响整个合同的履行。原审法院多次让我们和解,但对方要求太高,提出多项不合理的要求。如:***公司变压器必须过户科驰公司名下,另将5间自用办公室无条件给予科驰公司使用,再将三匹柜机空调2台和挂机空调办公桌柜等赠与科驰使用,股东廉太平让中间人多次传话五年内法人马燕不允许进科驰公司等。三、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由于上诉人的无理取闹,故意刁难,且上诉人内部混乱,意见不一致,经常出现说好的事随即变卦。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刻意杜撰,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望法院查清事实,不予采信。四、原审程序没有瑕疵。上诉人提到的先予执行事宜不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综上,原判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科驰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8年11月15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00000元元及其他各种设施费用,合计163889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6105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5日,马燕与刘菲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马燕将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的厂房厂地租赁给刘菲使用,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土地编号为2013-71(以下简称租赁物),面积为11419.4平方米,包括租赁物内的所有设施(租赁物内马燕保留5间办公室为自用,刘菲不得干涉);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如需续租应在合同到期前一年提出,双方重新协调租赁条件,同等条件下刘菲有优先权;前5年每年租金为30万元,后5年每年租金为32万元;刘菲应在每年11月1日之前一次付清下年度租金,如未按期支付视为刘菲违约,马燕有权解除合同;刘菲可用垫付的建车间费用抵扣租金,抵扣完后,刘菲用现金支付(新建车间由马燕承建,所有费用由刘菲垫付);马燕必须保证在刘菲承租前租赁物内水、电正常,租赁物无债务或经济纠纷,2018年12月1日之前的所有债务及税费由马燕全部承担,如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与刘菲无关;租赁期内的水电费及维修费由刘菲全部承担,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租赁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在马燕建厂期间,因刘菲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租赁的,刘菲所垫付的所有费用马燕不予退还,刘菲另外赔偿马燕违约金30万元整……。2018年12月27日,马燕与刘菲又签订一份用电协议,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马燕满足刘菲800KW负荷用电,多了不管;刘菲按电业局规定电价交电费;800KW使用1000KVA变压器,1000KVA变压器每月基本费2万(报停生产余外,每年只准报停6个月);每月所用费由马燕经手交;用电设备使用期间维修、维护由刘菲负责;供是房、变压器由刘菲视自己需要情况进行投资扩建、扩大。合同届满时,经刘菲扩建扩大的供电房、变压器无条件留归马燕所有;力调电费奖罚都由刘菲负责;有效期从2018年12月3日至2028年11月3日。科驰电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成立,刘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科驰电子公司与***塑胶公司之后又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书写为2018年11月15日,甲方为***塑胶公司,乙方为科驰电子公司。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原焦作市***塑胶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不再生产,土地编号为2013-71(以下简称租赁物),面积为11419.4平方米,包括租赁物内的所有设施包括两层办公楼一栋――办公室22间(其中甲方保留5间自用,乙方不得干涉)、餐厅1间、门卫1间、井1口、变压器房1间、循坏池大小6个、建成约1400平方米车间一座、甲方在建中约3000余平方米车间一座;其余部分与马燕与刘菲签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将马燕变更为***塑胶公司,刘菲变更为科驰电子公司。2018年11月15日刘菲通过乔楠楠的帐户给马燕转款50000元定金,11月26日刘菲通过任新杰的帐户给马燕转款50000元,11月30日转款100000元,12月12日转款300000元,12月27日转款150000元,2019年1月6日转款100000元,1月11日转款100000元,1月16日转款150000元,2月10日转款200000元,2月28日转款200000元,3月8日转款20000元,4月5日转款114500元,4月30日转款13000元,合计1547500元。马燕出具收到盖房预付款条据8张,合计款1200000元,出具收取定金条1张,计款50000元,出具收取维修电路、变压器款条1张,计款150000元(该条注明,不顶盖车间租金,是维修电路、变压器款),后被告安装了两个250KVA变压器,原告为生产经营支付安装大门款、空调、拉土等款项91398元。2019年3月5日原告持被告的承诺书向有关部门申请该厂原经焦作市环境保护局批复的项目已停产,厂区内设备全部拆除,今后不再生产。2019年4月15日,原告生产铝基覆铜板项目获得温县环境保护局批复。2019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欠电费为由将该厂区停电,2019年6月14日,温县电力部门通知被告,因该厂没有环评,将停止供电。为此双方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在刘菲与马燕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并按照合同的要求建筑3000平方米的车间,原告亦按照合同的要求预付建车间款顶租赁费,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租赁物的一些附助设施约定不明,或在履行过程中有瑕疵,双方发生矛盾,但达不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因马燕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租赁给刘菲的是被告公司的财产,且在原告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与马燕与刘菲签订的合同存在承继关系,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5元,由原告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科驰电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两组照片:第一组13张,为***塑胶公司租赁给我们涉案的1400平米厂房的照片,照片中拍摄的机器设备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证明对方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1400平米厂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第二组6张,系上诉人公司设备照片,证明上诉人生产设备需要用电的变压器不能低于800KVA,并且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的变压器也是不低于这个数字,但现在对方提供的是500KVA,不能正常生产。被上诉人***塑胶公司质证称:对于第一组照片的真实性、证据指向均没有异议,但当时说过对方随时用我可以随时腾,且在法院打官司之前对方一直部分使用着厂房;对于第二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变压器是没有完全按照约定交付,但是我们双方依据事实情况,口头约定如没有生产之前,安装1000KVA变压器需要交基本电费20000元,先安装一台500KVA的变压器,等正式生产,再安一台500KVA的变压器,这样可以节省10000元的基本电费。事实上500KVA的变压器,我还帮他们停了一台250KVA的变压器,对方也没有交过基本电费。这6张图片说800KVA变压器才可以正常生产,但实际我提供250KVA的变压器对方也在正常生产,对方说的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塑胶公司提供:1、科驰电子公司给我发的微信截图五页,证明科驰电子公司把我的环评私自注销,导致电业局不给供电;2、科驰电子公司环评批件一份,证明上诉人至今有环评不用,把我的环评注销以后说我公司不给他供电,把责任推到我身上;3、涉案厂区监控的截图一份,证明监控内容上了密码,不让我看;4、提供图片一张,证明对方每次对我打款都是对方先写好的内容让我再抄,实际收到的电费款只有七百元,具体意思见答辩状中2E的陈述。科驰电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的内容,并且聊天内容当中的照片内容无法核实,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该文件只有部分内容无法核实与上诉人公司有关,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核实拍照的场所是哪里,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再作评析。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科驰电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塑胶公司以停电为手段从而达到索要钱款之目的,用科驰电子公司出资所建的3000平方米厂房向科驰电子公司另要租金,不给就停电停产,致使科驰电子公司实际损失了200余万元,至今也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停产已达七个月之久,科驰电子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障碍已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看,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当日马燕将租赁厂房钥匙交给了科驰电子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且按照合同要求建筑3000平方米的车间,交付科驰电子公司使用,科驰电子公司亦按照合同要求预付建筑车间款顶租赁费,即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停电原因是上诉人科驰电子公司欠电费所致,其没有证据证明***塑胶公司以停电为手段从而达到索要钱款之目的,且利用3000平方米厂房另向科驰电子公司索要租金,不给就停电停产,致使科驰电子公司实际损失200余万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塑胶公司虽未将1400平米厂房内的设备腾空,只安装了两个250KVA的变压器由科驰电子公司使用,但科驰电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而耽误了其生产,并给其造成损失。***塑胶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该瑕疵,达不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一审判决驳回科驰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科驰电子公司就供电事宜提出的先予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综上,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5元,由上诉人河南科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舒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