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5民初2770号
原告: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
中县球溪镇马鞍山村3社。
法定代表人:唐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资中县。
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陶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9月2日依法作出(2021)川1025民初27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伍家支行账户(账号:4220××××6786-1),还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川K5××××、川K5××××汽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542元、违约金17654.2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68487.81元(资金占用利息暂定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总额为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内江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球溪镇转运站项目,需用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决定采购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和泵车泵送混凝土,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于2019年3月3日开始供应被告混凝土。原、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根据双方原达成的口头协议和履行中发现的情况补签了《球溪镇乡镇集中搅拌站(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规格、器种、单价、质量、数量、泵车泵送混凝土费用等,同时约定在每月25日将本月发生的材料数量与原告方进行核对,核对后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15日内进行付款。违约责任中明确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承担未付款部分10%的违约金,并按未付款数额承担每月2%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05立方米,货款708082.50元,泵车泵送混凝土601立方米,泵送费18424.50元,合计726507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从2020年7月开始被告就不与原告对账,只是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9日共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款项1765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收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真实有据,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合同明确了违约责任的处理方法,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必须以验收单为依据,而现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验收单的情况下,即双方对供货没有进行相应的结算。同时原告向被告并未提供全部的材料,就现有的证据来说,无法证明供货数量,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二,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被告尚未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当将每一批进场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和混凝土配合比例提供给甲方。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证,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直至乙方按约定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第三,原告的利息、违约金远高于法定标准,该条款且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按照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和违约金损失10%计算,已经达到年化利率34%,不仅过高,且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合同是由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依法不予适用。同时原告当庭所列出的利息的标准,按照分段统计、分段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每一笔款项,以及相应的合同金额,并不是给供货数量和当月一一对应,因此该利息计算不符合标准。如果说按照合同约定,也只能从我们的原告的发票最后一张发票出具之日,或者是说结算之日起,才能开始主张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起诉支付货款金额、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球溪镇乡镇集中搅拌站(混凝土)供应合同》、送货单、货款催收单、对账单。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据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内江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球溪镇转运站项目需要混凝土,故与原告达成了购买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原告自2019年3月3日起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又于2019年7月19日根据买卖实际情况补充签订了书面的《球溪镇乡镇集中搅拌站(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规格、单价、泵送费等。其中,《球溪镇乡镇集中搅拌站(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本工程砼(砂浆)付款办法:本工程实行材料款月结的方式。每月25日乙方将本月发生的材料数量与甲方进行核对,核对后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15日内进行付款……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应承担未付货款部分10%的违约金,并按未付款数额承担每月2%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05立方米,价值708082.50元,并垫付了泵送费。原告还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按照13%的标准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其中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被告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9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有部分混凝土货款及泵送费未向原告支付。其中,2019年7月期间的送货单显示,浇注方式为“自卸”。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内江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球溪镇转运站项目需要混凝土,与原告(乙方)订立了《球溪镇乡镇集中搅拌站(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规格、单价、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并按照合同约定垫付了泵送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550000元,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及泵送费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球溪镇乡镇集中搅拌站(混凝土)供应合同》关于“本工程实行材料款月结的方式。每月25日乙方将本月发生的材料数量与甲方进行核对,核对后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15日内进行付款”的约定,原告曾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结算单,并于2020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被告至迟应当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泵送费。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泵送费的违约责任。
关于货款及泵送费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货款总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泵送费,其中2019年7月的送货单均注明为“自卸”,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部分混凝土确系泵车泵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3460元的泵送费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该部分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泵送费,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所载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含泵送费)176542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173082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合格证,被告未支付货款不属于被告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交付混凝土原材料合格证属于附随义务,但在混凝土买卖中,交付合格证的附随义务并不直接影响主要义务的履行,且原、被告在混凝土交付过程中,被告当然对混凝土享有验收的义务,在被告接收混凝土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已经实际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关于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合格证的问题,若被告认为对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球溪镇乡镇集中搅拌站(混凝土)供应合同》关于“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应承担未付货款部分10%的违约金,并按未付款数额承担每月2%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约定,属于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属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为未付价款的法定孳息。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对每次结算后送交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进行佐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交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减,即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未付价款付清时止。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总额为86142.0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前述方法计算后在86142.0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内支付原告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泵送费共计173082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在86142.01元范围内以未付货款、泵送费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至未付货款、泵送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15元,由原告资中县诚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朋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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