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夏区大桥新区***107国道西边木材市场内A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2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依法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约定管辖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按照定作合同纠纷受理立案。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一审法院又将定作合同纠纷纠正为买卖合同纠纷,刻意扩大了选择管辖地点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木业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采购合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述《建筑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市洪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木业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