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9954号
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3175224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6324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4260元,并自2019年12月12日始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各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及理由: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恩施市金山大道西段工程(**大道至旗峰大道,S-03合同段)施工资格后,将路灯施工安装、交安施工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为路灯施工安装、交安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工期为一年,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合同金额为1434260元,合同对相关权利及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业主方使用。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12月11日被告公司财务部完成复核,确认原告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143426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下欠工程款884260元(包括质保金71713元)。
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21日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该工程是由***实际施工,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均是***所完成。第二、对于被告所要求支付的款项,现从数额上来说,***在2021年年底通过该项目的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存工程款仅有734260元。第三、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应当从最后一期付款2021年年底开始计算。综上,被告认为该款项的支付人应当是***,支付的金额应当是734260元,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21年年底开始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金山大道西段工程(S-03)标段项目部施工队完工决算单复印件,证明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12月11日被告公司财务部完成复核,确认原告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143426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下欠工程款884260元(包含质保金71713元)的基本事实。被告对决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决算单上签字的所有人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是***所雇请。
本院认证,在被告未否认案涉工程系其承建的前提下,被告认可就案涉工程与***系合作关系,由***实际施工,项目部系***设立的事实,结合被告认可决算单上的***、**、***均系***雇请以及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决算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恩施市金山大道西段工程(**大道至旗峰大道,S-03合同段)施工资格后,将路灯施工安装、交安施工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
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金山大道西段(**大道至旗峰大道)工程(S—03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益通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乙方,益通项目部为甲方,乙方承包建设恩施金山大道路灯、交安建设工程的路灯施工安装、交安施工安装总承包,承包范围为路灯、交安施工安装,工期为一年,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合同金额为143426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施工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付完总额95%,余款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加盖益通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加盖原告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业主方使用。2019年12月8日,双方办理决算,《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金山大道西段(**大道至旗峰大道)工程(S—03标段)项目部施工队完工决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路灯施工队,负责人**,完成工程量金额1434260元,已付款550000元,应付款812547元,质保金71713元。施工队意见为同意结算、决算,工程部意见为“同意结算,***”,财务部意见为“金额已复核。**,2019.12.11”。项目部意见为“同意结算,***,2019.12.8”。办理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给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通过农名工账户支付50000元,合计150000元,下欠734260元未支付,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发票号码为30846355号的二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均载明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工程名称恩施市金山大道西段(**大道至旗峰大道)工程(S—03合同段),工程地点为湖北省恩施市**大道至旗峰大道,其税价合计一份为440965元,另一份为188985元。
审理中,被告未否认案涉工程系其承建,认可就案涉工程与***系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益通项目部系***设立,决算单上的***、**、***均系***雇请,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争议属前述规定情形,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审理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是:一、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的确定;二、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的确定。被告未否认案涉工程系其承建,且认可就案涉工程与***系合作关系,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为被告。被告与***的合作关系,不影响被告基于工程的相关事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可益通项目部系***设立,根据前述,该项目部应认定为被告设立。因此,原告与益通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税票载明纳税人为被告、办理决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应认定为被告。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办理决算时,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84260元(含质保金),此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下欠734260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质保期已到期,则质保金不予扣减。
二、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34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理由是办理决算时,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因益通项目部的财务部决算时签字确认时间是2019年12月11日,所以从2019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认为应当从第一次催要之日开始计算。根据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书》中“按工程施工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付完总额95%,余款质保期满一次付清”的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后交付被告,此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95%。至2019年12月8日双方办理决算时,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视为欠付工程款得到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开始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开始时间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总额的95%,此时即为应付款之日。现原告以双方决算日即2019年12月11日为应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4260元,并支付以734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件标的款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821.3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1.3元,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