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新绿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常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108民初895号之一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肖五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金勇,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原市新绿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定代表人:韩延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青,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卫建华,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新绿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常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太原市新绿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在太原皇后园兴建一座1600立方米液化石油储配站,委托原告承担该工程的全面施工,包工包料并由原告全额垫支。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于2004年12月经被告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造价明细表和结算协议,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由被告太原市新绿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分三年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照该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太原市新绿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5万元,2017年5月12日付款1万元,但仍欠原告109万元。被告太原市新绿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2017年6月13日,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常青系共同欠款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常青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常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新绿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本案实际已转化为一般的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太原市新绿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太原皇后园兴建1600立方米液化石油储配站的工程,并由原告包工包料全额垫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经被告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太原市新绿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原告109万元,由此产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太原皇后园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故我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常青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青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文杰人民陪审员李长林人民陪审员张凤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甄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