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远成、孙金山等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汾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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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02民初104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山西千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康,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肖五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高,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秦蜀路永泰酒店。
负责人:高万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汾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康,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高,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1468600元、约定保证金利息531900元,约定前期工资等费用290000元、以上总计2290500元。2、判令被告永泰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永泰公司开发临汾市尧都区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1、2号楼,被告周口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原告常年从事劳务施工,有自己的施工队伍。原告在本案中属于实际施工人。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负责人徐海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临汾市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进行劳务分包,并约定工程范围、价格、支付方式等,第十二条约定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永泰公司签名盖章。原告当月支付了197万元的保证金,遂安排工人进场,进行了部分清场工作。2018年年初,原告与徐海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4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018年7月3日,签订《劳务退场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场,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但该保证金未能按约定退还。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城建南洪家楼工程,重新约定了价款和其他内容,并约定原告之前签订的合同作废,原告继续承建,被告***系挂靠被告周口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和履行事宜。2019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保证金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约定***接收徐海卫收取的197万元保证金的债务,并认可保证金利息531900元,2018年5月31日前的工人工资和损失2791900元,从2019年3月份开始归还,至1号楼主体封顶时退还完毕。该南洪家楼商业花园小区工程1号楼已经封顶,并进行了验收结算付款,现余76万元工程款未结清,截止目前,尚余保证金1468600元,约定利息531900元,前期工人工资、误工损失290000元,总计2290500元未按约支付。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1、2019年2月20日签订《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劳务合同》的相对主体分别系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市纳智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2、被告***与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非挂靠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与周口市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款项没有依据。二、被告***系依法拒绝原告履行要求。根据2019年2月20日签订《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劳务合同》,由临汾市纳智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承包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1、2号楼劳务工程。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的《关于***2017年保证金处理办法》,原被告互为履行合同义务,但由原告先予履行的约定,即原告现履行2号楼封顶义务后30日内被告才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否则原告没有先行主张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利。故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1、《保证金处理办法》明确约定如因乙方和原告***资金不足等任何原因造成停工,不能履行本合同,不按时发放工资,工人罢工闹事,全部扣除***工程保证金197万元,弥补工人罢工闹事所造成的工期延误一切损失,不再退还。由于原告违约农民工多次罢工闹事到市政府,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给予信用拉黑一年的行政处罚,致使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工程延期,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照《劳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承担工程价款10%的违约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求也不能成立。1、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前期工资和损失290000元,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1400元款项是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197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并非保证金部分,所以对保证金利息部分原告不能重新主张,应依法驳回。综上,被告***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中,充其量就是一个打工的、看门的,合同签约方虽由***签字,但代表的是公司利益,《保证金处理办法》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辩称,一、就原告所述《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劳务合同》所涉及的保证金、2018年初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务退场结算协议书》、2019年2月28日《关于***保证金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以上内容我公司均不知情,其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2290500元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承诺书》,原告的诉请已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周口市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徐海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涉嫌伪造印章,我公司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我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我公司没有委托徐海卫为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系开发主体,不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承建方为周口市建设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2017年11月14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回单4份、收据一份、2018年7月3日《劳务退场结算协议书》一份。
4、2015年5月29日被告永泰公司与被告***,周口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5、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劳务合同》。
6、2019年2月28日《关于***保证金等相关事宜处理办法》。
7、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业花园1#楼及边库工程量结算单》、2020年8月7日被告周口公司临汾分公司法人签订的《商业花园1号楼主体结算单》。
8、网上登记信息,证明法定代表人为***。
9、崔伯恩和***签订的合作协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5年5月29日《工程承包合同》。
2、临汾市纳智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2019年2月20日《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劳务合同》。
4、2019年2月28日《关于***2017年保证金处理办法》。
5、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1#2#建设工程照片,证明原告将1#楼建起后,2#尚未封顶。
被告周口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2、***《退场协议》。3、***承诺书。
经庭审陈述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9日,永泰公司与周口市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南洪家楼商业花园项目由永泰公司开发,由周口市建设公司承包承建。周口市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五星,落款处加盖周口市建设公司公章和肖五星个人名章,下方还有代理人崔国恩、***签名,崔国恩、***应为南洪家楼商业花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2017年11月14日,案外人徐海卫以临汾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北锦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临汾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临汾市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进行劳务分包,承包方式为大清包,主楼承包单价为460元每平米,地下车库、商铺580元每平米。乙方垫资到主体封顶后,甲方按照完成工程量90%支付工程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余额5%质保金满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原告***2017年11月15日转账给徐海卫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00万元,当月合计支付了197万元的保证金给徐海卫个人账户,该保证金未进入永泰公司账户。2017年11月15日徐海卫给***出具了收据一份,收到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保证金196万元,加盖名称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山西临汾永泰商业花园项目”椭圆形章。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永泰公司称该公章系伪造,永泰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没有委托徐海卫为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永泰公司系开发主体,不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承建方为周口市建设公司。该合同涉嫌伪造,与永泰公司无关,永泰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或仅仅履行了一少部分后转手他人,是否伪造印章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2018年初***与徐海卫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上甲方为***、乙方为徐海卫,主体搞反了。内容1、甲方在来年2018年4月15日之前必须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全部退给乙方;二、待工程主体封顶甲方付款后,乙方支付徐海卫介绍费50万元。
2018年7月3日徐海卫与***签订《劳务退场结算协议书》,因施工手续等原因造成永泰商业花园项目拖延时日无法施工,确定徐海卫赔付***借款和损失共计235万元,当日先支付30万元,剩余分期支付。
2018年6月4日,永泰公司与周口市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落款处加盖周口市建设公司公章和肖五星个人名章,下方还有法人委托人崔国恩、委托合伙人***签名。
2019年2月20日周口市建设公司与***签订《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劳务合同》,***借用了临汾市纳智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加盖在乙方落款处,并有***签名。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崔国恩签名。可证明***为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项目项目承包人,将劳务分包给原告***。
落款日期写为2019年2月29日的《关于***保证金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甲方***,乙方***,内容:***2017年11月15日付给徐海卫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小区项目工程保证金197万元,2019年此款由***接过来,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以2分息结算给***,利息计531900元。以及工人工资、工人停工补偿、房租等费用共计29万元,以上总计2791900元,以上款项2019年3月份正式开工半个月内由***支付***10万元,余款自5月份起,每个月需支付***50万元,直至全部退还为止(1号楼封顶)。注:甲方***承诺***在合同之外非标准层每平米加10元。
2019年12月11日,1号楼主体工程完工,***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工程费用计4211608.9元。2020年8月7日,***与***分包作为甲方、乙方进行了劳务分包工程款确认,确认为4021784.9元。
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提交***2021年2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关于南洪家楼商业花园工程款再没有与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了...本人承诺,如果在商业花园1#楼工程款存在有任何纠纷,由本人***负责。***称证据承诺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承诺书出具时间晚于原告起诉之日,出具承诺书主要针对的是原告第七份证据中的基本工程款,76万元指的是基本工程款中的剩余部分,与本案主张的款项不一致,本案主张的是保证金,利息以及一部分前期费用,上述费用明显不包含在基本款之内。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审理中,原告***主张***与周口建设公司为挂靠关系,同时从***的角度讲,***在合同上签字,向其提供合作协议等等证据也能证明***符合代表周口公司的特征,而且***在一号楼结算单上进行了结算,付款是周口建设公司,本案***作为挂靠人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周口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及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责任。***自认已经向我方支付50余万元的事实,***认可了我方实际建设工程的事实。被告***抗辩称***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不能以个人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行为也是代表公司行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在劳务合同签字代表的是周口市公司。因2号楼未封顶,不能现行履行合同。请求驳回诰诉讼请求。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抗辩认为,一、就原告所述《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劳务合同》所涉及的保证金、2018年初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务退场结算协议书》、2019年2月28日《关于***保证金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以上内容我公司均不知情,其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2290500元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承诺书》,原告的诉请已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永泰公司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徐海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涉嫌伪造印章,我公司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我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我公司没有委托徐海卫为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系开发主体,不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承建方为周口市建设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永泰公司是临汾市尧都区南洪家楼永泰商业花园项目1、2号楼开发商,被告周口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的名义上的总承包方,被告***负责该项目建设,被告***系挂靠被告中扣除公司的名义,不单纯是职务行为,原告***签订并完成该项目1号楼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先是与徐海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支付保证金给徐海卫,后来被告***接收了保证金,2019年2月29日的《关于***保证金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甲方***,乙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1400元款项,原告起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保证金1468600元、约定保证金利息531900元,约定前期工资等费用290000元、总计2290500元,被告***应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2019年12月11日,案涉1号楼主体工程完工,被告永泰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给周口市建设公司,被告永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一号楼结算单上进行了结算,付款是周口建设公司,本案***作为挂靠人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周口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及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责任。周口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是在本案起诉后***出具的,从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解决的只是400余万工程款的问题,与本案保证金无关。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应共同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工资费共计2290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汾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124元,减半收取12562元由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琦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