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等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002民初2927号
原告 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北段9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尧都区平阳广场喜来圣源大酒店四层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肖五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崔国恩,该公司员工。
原告 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五道庙80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尧都区平阳广场喜来圣源大酒店四层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孔令仓,该分公司负责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胡鹏高,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 高  鹏,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西路君怡家属院3号楼4单元202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  康,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与被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项目地点位于临汾市尧都区贡院街与南洪家楼南口东南角,项目名称为“商业花园”。二原告共同建设管理“商业花园”项目,崔国恩为周口公司的代理人。2017年10月3日,崔国恩(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只负责签订建筑工程总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以及其他必须由甲方出面办理的相应事宜。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投资管理等具体工作事宜以及全部工程材料和劳务合同的签订,并负责执行相关事务,甲方必须完全配合乙方进行财务结算等事宜。其他条款对合作之前的债权债务分担、结算条件达到之后配合、工伤事故责任分担等作了约定。2017年11月20日,崔国恩(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已经参与该项目部分建设,具体情况以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图片及施工说明为准。前期委托代理必须是崔国恩,付清款后必须更换代理人。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剩余部分建设。现有价值人民币450万元,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现有的工程量,并支付甲方其余各项补助总计人民币300万元整。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在甲方与开发商签订大合同三天内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在一号楼封顶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与开发商的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代乙方结算,如甲方无法结算,乙方有权从剩余款项中扣除该笔费用。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双方合作,乙方参与建设的部分由甲方按照建设成本价格支付,债务暂时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支付的甲方费用及建设成本由甲方在竣工验收后退还,乙方不得再行参与该项目。2018年5月28日,崔国恩(甲方)与***(乙方)第三次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协议担保方加盖印章,孔令仓签字。2018年11月14日,***亲笔所写《退场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本人,之前与崔国恩关于签订的南洪家楼工地所有手续及各种协议,于2018年全部销毁,***与崔国恩的合作终止。但是在解决劳务队中***本人积极配合一切遗留问题。依据《退场协议》,二原告应退给***人民币共计1047000万元。后临汾分公司向***退还了部分款项,用轿车抵顶了部分款项,截止诉讼时,原告只欠二被告在“商业花园”项目的投资款人民币527000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二原告欠被告***、**在“商业花园”投资款人民币527000元,被告不得干扰原告及工作人员的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对于单纯事实的确认并不具备确认之诉的利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是请求确认其与***、**之间的欠款数额及已履行债务数额等事实的确认,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诉的内容,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7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海明
人 民 陪 审 员   程艳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