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北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五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星,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县世厚众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旧县镇旧县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珍,临汾市尧都区政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泽县唐城镇唐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怀学,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县世厚众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公司的代理人吕国星、刘婷、被上诉人世厚公司的代理人李启龙、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郭俊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世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077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挂靠被告周口公司,使用该公司资质及相关证件,承包并实施永康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承诺按照项目的建筑面工程造价,向周口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在永康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周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世厚公司签订《预拌商砼销售合同》,购买工程原料商品砼。经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世厚公司商品砼款107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世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世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偿还所欠商品砼款1077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以1077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世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借用被告周口公司的资质实施建设工程,二被告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周口公司对挂靠者被告***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补充民事责任。被告永康公司不是商砼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古县世厚众建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0774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107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不能足额偿还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古县世厚众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口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承包永康公司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只是借用上诉人资质,上诉人未出资也未受益,不应当对涉案工程承担责任。2、本案涉嫌私刻公章行为,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世厚公司辩称:***以上诉人周口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并与被上诉人世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周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所提的公章问题,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挂靠上诉人周口公司,与世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实,永康公司尚欠***380余万元,希望以该款偿还世厚公司的债务,周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永康公司未做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周口公司,***以周口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周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诉人周口公司名义与世厚公司签订买卖商砼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与周口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承担给付责任,周口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同意。上诉人周口公司在认可与***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又认为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提公章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并不能否认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周口公司理应承担责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永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9元,由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良
审判员 吉 磐
审判员 陈丽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