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87民初642号
原告: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1975年4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591382898M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海阳市黄海大道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管委会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70687004316950J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自2013年4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所欠的工程款938125元;逾期违约金1342269.25元(自2013年4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以9381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代理费30000元,合计2580394.25元;2、判令被告以法庭最终确定的所欠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招投与被告签订辖区的**中路、阳和路、***、阳坤路路灯更换及管理合同,标额为1949000元。合同约定了合同名称内容目的、工程进度、付款方式、项目所有权及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更换及管理,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索要欠款,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32125元工程款,逾期违约金1342269.25元及后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一项诉请工程款变更为932125元,逾期违约金变更为944651.66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次开庭前的2023年3月27日);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自2023年3月28日起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付清之日止。
被告海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错误,答辩人实际尚欠932125元,原告也认可截止诉讼之日答辩人尚欠原告932125元,原告提供的工程欠款及违约金计算表中也有详细的记载。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庭应当酌情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欠款本金为932125元,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达1342269.25元,远超过欠款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恳请法庭调查核实后予以核减。3、答辩人十分理解原告提起诉讼的苦衷,原告也曾多次向政府反映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对此答辩人也非常重视,多次向市财政局协调解决本案的工程款问题。之所以产生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主要是由于近几年受房地产低迷和疫情防控的影响,答辩人财政收入严重不足,基本的财政支出尚不能满足,只能靠举债运行。目前答辩人实在没有能力将欠原告的工程款一次付清,答辩人恳请原告能够宽限一定的时间,答辩人一定多方筹借资金,争取能够早日清偿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招标后中标与被告签订辖区的**中路、阳和路、***、阳坤路路灯更换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海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4.2节能效益分享期及其分享方式根据LED路灯的开发、制造成本,融资成本等因素,效益分享年限为8年(2013年一2021年)。从改造完成之日起,8年内由乙方100%分享节能效益,共计¥1949000元(大写壹佰玖拾肆万玖仟元整)。4.3节能效益及支付方式改造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度节能效益¥243625元作为首期付款。以此类推8年内,每年的付款日与首期付款日相同。如果甲方延迟付款,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7天内,不能向乙方支付应分享的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到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7.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应得和受损失的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出据验收报告,确认承揽工程费用为1949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截止起诉立案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016875元,尚欠932125元。以上事实有路灯更换及管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市政府回复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付款时间和金额予以认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32125元。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所欠到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2014年9月12日被告应付243625元,但未按期给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违约金共计944651.66元,并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本案欠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不能按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制作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还款总额并结合先到期的债务先还的原则,利息应当从最后一期还款日2022年9月9日开始计算,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补偿损失,在原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585条以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超过百分之十八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的损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要求以未付工程款9321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欠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有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被告对代理合同及发票无异议,但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困难,靠举债运营,被告理解原告索要工程款的初衷,也想尽快偿还所欠工程款,目前正在和相关部门协调,多方筹措资金,恳求原告能够理解被告现状。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路灯更换及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合同的标的额为1949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16875元,截止到起诉立案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93212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2014年9月12日应付工程款243625元,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被告主张自最后一期还款日2022年9月9日开始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违约行为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限于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达到944651.66元,甚至高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远超出被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受疫情及房地产低迷影响财政收入严重不足,靠举债经营的情况下要求调整违约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具体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违约金的总额累计不能超过欠付工程款的30%,即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日,以121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17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以193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24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3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1月23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63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3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2日,以163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2月7日,以113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9月17日,以63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1月30日,以13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9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9月8日,以207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3月27日,以20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27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至2023年3月27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至2023年3月27日,以243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累计总额不能超过279637.5元。律师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12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日,以121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17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以193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24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3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1月23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63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3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2日,以163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2月7日,以113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9月17日,以63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1月30日,以13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9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9月8日,以207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3月27日,以20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27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至2023年3月27日,以243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至2023年3月27日,以243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的累计总额不能超过279637.5元。);
二、被告海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1元,由被告海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