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87民初644号
原告: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1975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5********,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591382898M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海阳市黄海大道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管委会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70687004316950J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安装工程款165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2018年1月11日应付欠款13265.6元,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按一年期LPR一倍计算利息2400元;2019年1月11日应付欠款1658.2元,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按一年期LPR一倍计算利息239元;2020年1月11日应付欠款1658.2元,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按一年期LPR一倍计算利息47元),合计:19268元;2、判令被告以法庭最终确定的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一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通过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招标维修被告方交通信号灯工程,双方签订交通信号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交通信号灯维修工程合同,施工地点在度假区,度假区内交通信号灯维修工程;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为275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第四条约定工程合同价款:已竣工工作量按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值为准;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二年;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80%,第二年底前付合同款1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8年1月10日,双方进行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658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80%即13265.60元,2019年1月11日应付10%即1658.2元,2020年1月11日支付质保金10%即1658.2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16582元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交通信号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2、答辩人十分理解原告提起诉讼的苦衷,原告也曾多次向政府反映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对此答辩人也非常重视,多次向市财政局协调解决本案的工程款问题。之所以产生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主要是由于近几年受房地产低迷和疫情防控的影响,答辩人财政收入严重不足,基本的财政支出尚不能满足,只能靠举债运行。目前答辩人实在没有能力将欠原告的工程款一次付清,答辩人恳请原告能够宽限一定的时间,答辩人一定多方筹借资金,争取能够早日清偿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2016年原告通过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招标维修被告方交通信号灯工程,双方签订交通信号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海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承包人:(全称):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交通信号灯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度假区工程范围和内容:度假区内交通信号灯维修工程三、工程期限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275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2、本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四、工程合同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款:已竣工工作量按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值为准……五、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1、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甲方要求及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现场的监督检查。质保期为二年……六、工程价款的支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80%;第二年底前附合同款1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8年1月10日,双方进行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6582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80%即13265.60元,2019年1月11日应付10%即1658.2元,2020年1月11日支付质保金10%即1658.2元,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582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1月11日应付欠款13265.6元,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按一年期LPR一倍计算利息2400元;2019年1月11日应付欠款1658.2元,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按一年期LPR一倍计算利息239元;2020年1月11日应付欠款1658.2元,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按一年期LPR一倍计算利息47元,并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一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信号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市政府回复函予以证明。被告对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及政府回函无异议,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6582元,对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不认可,主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无约定,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信号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合同的标的额为16582元,截止到起诉立案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658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合同标的额的80%即13265.60元,2019年底应付合同标的额10%即1658.2元,2020年1月11日支付质保金1658.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虽然原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约定,但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应以1326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6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658.2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欠付工程款的30%即4974.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82元,并以1326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6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658.2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4974.6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高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海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