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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647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33号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673,8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以673,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将其从被告**公司处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的房屋外墙石材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固定单价302元承包XX路XX号的房屋外墙石材工程。合同第七条(一)中第1项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5日内被告***组织验收,办理结算手续完毕。《外墙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于2020年1月23日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共支付955,400元),且未按约定配合原告进行验收结算。202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确认工程量为5,395平方米,工程款为1,629,290元。后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认为,因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的金额,但由于目前被告方没有验收,质保金还不具备返还条件,需要扣除。具体计算方式为:结算工程款1,629,290元,已付工程款955,400元,另需扣除结算价3%的质保金。确认工程于2021年7月10日完工和交付,确认和原告于2022年1月4日达成结算,完工不代表全部完成了合同,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才结算,由于被告没有验收,暂时不用付款,故而也无需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与被告***洽谈合同,实际与被告***代表的桐庐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公司和被告***核对过工程量,但和业主方龙域集团有限公司还没有结算。目前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的进度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被告***系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分包方。 2020年7月3日,二原告和被告***签订《外墙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外墙施工进度达到一半,甲方付乙方暂定总工程的60%,外墙施工结束,甲方付暂定总工程款的70%,外墙石材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甲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总价款拨付乙方97%,余款作为维修质保金,期限为两年(一年付1.5%)质保期结束后无息付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5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办理结算手续完毕。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二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于2022年7月10日完工并交付。 2022年1月4日,原告***、被告***和被告**公司的员工**共同到现场核对工程量情况,并由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施工面积为5,395平方米,结算金额为1,629,290元。二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实际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955,400元。 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表示因为工程尚未验收,故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由《外墙施工合同》、付款承诺书、代发工资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工程结算单、群聊截图、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二原告和被告***均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且涉及违法再分包或转包,因此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当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被告***仍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二原告。被告***虽辩称工程尚未验收,故而无需支付价款,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双方均确认合同已经完工、交付并进行结算,被告***亦无法向本院清晰**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结合合同相关约定和相关事实,本院酌情推定被告***于工程结算之日即2022年1月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故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期应从2022年1月5日起算,根据约定,3%的质保金48,878.7元尚未到返还期限,应在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点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为2022年1月5日。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公司仅为工程的总包方,并非工程的建设方,并非是原告援引司法解释条文针对的主体,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25,011.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25,011.3元为本金,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8元,减半收取计5,269元,由原告***、***负担382元(已付),由被告***负担4,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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