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洪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700号 原告:***,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区中北路148号(老108号)东沙大厦A栋20层A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与被告***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至2019年7月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300元(4300元/月×1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9年7月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17200元(4300元/月×4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9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34320元(120天×286元/天);5、被告支付原告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楼3%提成11万元。 被告***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2、原告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5年4月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工作至2019年7月,原告提出离职。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持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报销等费用。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1)114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必须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述于2019年7月提出离职,此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于2021年6月9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其主张确实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2015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均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楼3%提成11万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