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3-2号A座4-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米山东路18-10号。
法定代表人:隋朝日,经理。
原审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区世昌大道99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宗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阳公司)及原审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汇润公司并未给予于鹏和马金文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授权,且汇润公司也并未对该结算进行追认,故该结算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昌华庭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分工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汇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于鹏、马金文代表汇润公司在《城建华庭智能化工程签证单》、《材料(项目)认质认价申请单》等材料的“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其二人代表汇润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亦系职务行为,对汇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工程的履行等事实综合认定汇润公司应向辰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汇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不予缴纳,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系放弃通过二审正常程序寻求救济,应视为接受原审判决结果,其又申请再审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汇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成军
审判员 方 波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慧
书记员王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