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608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91民初608号
原告: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米山东路1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678102932W。
法定代表人:隋朝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区世昌大道99号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494433913E。
法定代表人:张宗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3-2号A座4-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C8PRQX7。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经理。
原告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阳电子公司”)与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阳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润智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阳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84126.24元,并支付以168412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日起计算至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具有智能化工程施工资质及实际施工资质与能力,根据城建集团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汇润智能公司(系城建集团公司设立的控股企业)共同作为乙方与城建集团公司签署《世昌华庭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负责为威海高技区城建华庭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原告与汇润智能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签署了《工程合作分工协议书》,对涉及的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中标并负责实际施工,并按约施工完毕,经验收投入使用。经审计核算,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3124007.09元。原告与汇润智能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达成《城建华庭智能化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749126.24元。扣除2017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期间已付工程款10650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684126.2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城建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混乱。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城建集团公司与中建五局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及汇润智能公司,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汇润智能公司联合体内部分工及利润分配关系。如原告依据施工合同起诉城建集团公司,那么汇润智能公司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应为本案原告,而非被告。同时,本案也应追加中建五局为被告。如原告依据内部分工协议提起诉讼,那么原告只应将汇润智能公司作为被告,与城建集团公司、中建五局无关。因为原告诉讼主体混乱,城建集团公司无法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
汇润智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汇润智能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联合中标城建集团公司的世昌华庭小区智能化工程项目。同年,原告、汇润智能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城建集团公司签订《世昌华庭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世昌华庭小区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世昌大道以北、柴峰路以东、古寨南路以南;工程内容:世昌华庭小区智能化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前全部完工,具体按照建设单位进度要求;签约合同价格为:430万元,其中包含甲供设备金额540498.10元,实际本标合同价为3759501.90元。根据招标文件及开标现场承诺,结算时先按后附表一次报价投标时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将结算总价确定后,根据二次报价的下浮比例(0.64%)进行整体最终优惠,确定最终结算价;工程结算:结算时以本合同总价加工程变更联系单计算。最终结算值以具有造价咨询资质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款合同总额的30%;乙方提交完成工程量报表,甲方需在5日内完成工程量审计,付款合同总额的5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承包人在每次要求支付合同款时应先向买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在付款时提供符合财务规定的发票,否则拒付;本合同范围内的监控控制系统的免费质保期为:自全部货物产品安装完毕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24个月;若乙方没有违约行为,则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汇润智能公司就联合中标的世昌华庭小区智能化工程签订《工程合作分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世昌华庭小区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威海高区城建华庭小区,世昌大道以北,柴峰路以东,古寨南路以南;工程工期:总工期为88天;合同金额:1696959.05元;甲方将结合相关单位对乙方所施工项目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乙方应按照施工图纸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科学合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在各方面按与中标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完成其缺陷修复;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将按甲乙双方中标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进度分期分批陆续支付给乙方,乙方先期垫资款在甲方完成工程量审核后,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分期分批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由甲方代表负责本次中标项目的所有相关合同、结算事宜,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款合同总额的30%给予乙方,应支付乙方509087.715元,用于乙方一期的模块化施工建设等。乙方随工程量进展,向甲方提交完成工程量报表,甲方审核后向发包方提报工程量,双方约定,书面向发包方申请进度款,当乙方提交完成总工程量报表,甲方需在5-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量审计,付款合同总额的50%给到乙方,甲方收到发包方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模块化工程款848479.525元。乙方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和发包方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总模块项目款项的95%,应付款254543.8575元。全部付款合计1612111.098元。剩余款项5%作为质保金,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案涉工程在2017年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9月完成调试。经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审计,案涉工程审定价值为3124007.09元。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汇润智能公司签订《城建华庭智能化工程结算协议》,协议载明:1、城建华庭智能化工程结算,依据《城建华庭智能化工程合同》、《中标工程量清单》、《竣工图纸》、《现场施工签证》等资料及三方(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实际设备清点,三方共同审计核算,并确认了最终的竣工结算金额为3124007.09元;2、城建与汇润、辰阳共同签订的《城建华庭智能化工程合同》中的清单报价,与实际施工变更量较大,即原报审计价3978827.50元(其中甲供材:540522.94元),审计公司审定工程造价3684816.04元,审减工程造价294011.46元,定案值(审定值-电费-下浮-甲供材-总承包服务费-下浮):3124007.09元;3、2017年1月4日,汇润与辰阳签订《工程合作分工协议书》,工程金额1696959.05元。协议书中没有附带工程材料报价清单,所以目前无法以实际工程量核算辰阳实际结算金额;4、华庭智能化工程竣工结算时间较长,汇润没有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除甲方材料外均由辰阳垫付供货,并且该工程工期紧、设计复杂、施工及管理成本较高等。经双方协商,按照城建兰庭合作模式,以工程实际审计金额的88%与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3124007.09元*(1-12%)=2749126.24元;5、工程款支付方式:以房屋抵顶。抵顶房价格确认房源后友好协商,抵顶价格合理,不高于市面平均价差。
原告认可汇润智能公司已向其付款1065000元,尚欠1684126.24元未付。城建集团公司称其并未就案涉工程与汇润智能公司进行审计定案,也未向汇润智能公司支付足额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世昌华庭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汇润智能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分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依据原告、汇润智能公司之间的《工程合作分工协议书》,该工程由汇润智能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合同、结算事宜,该工程已完工二年有余且已过质保期,汇润智能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汇润智能公司之间的结算,汇润智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9126.24元,扣除原告自认的汇润智能公司已付款1065000元,汇润智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84126.24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汇润智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84126.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润智能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起诉汇润智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汇润智能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世昌华庭小区智能化工程系原告与汇润智能公司联合中标,《世昌华庭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原、被告三方签订,但原告、汇润智能公司已在《工程合作分工协议书》中约定由汇润智能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结算事宜,原告的工程价款亦由原告、汇润智能公司进行结算,现原告直接起诉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84126.24元,并以168412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9元,由被告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时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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