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6919号
原告: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678102932W,以下简称“辰阳电子”),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米山东路18-10号。
法定代表人:隋朝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C8PRQX7,以下简称“汇润智能”),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3-2号A座4-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城合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889367344,以下简称“城合置业”),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99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言礼,经理。
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494433913E,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99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宗涛,董事长。
被告城合置业、城建集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城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被告汇润智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鼎、李季,被告城合置业、城建集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阳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润智能、城合置业、城建集团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84356.6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辰阳电子与汇润智能签订《工程合作分工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位于××双城印象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事宜达成约定,由辰阳电子为汇润智能中标的工程进行施工,后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3034356.6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5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城合置业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城合置业与城建集团属于一个公司两套配置,三被告系关联企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汇润智能辩称,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合作分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而不应再主张按中标合同另行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款数额,且按约定付款方式为发包方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后,其再向原告支付,因此付款条件亦不具备;另外,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亦应扣除10%质保金。
城合置业辩称,半岛印象智能化工程签约主体为其与汇润智能,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汇润智能可向其主张工程款,且因汇润智能未在工程完工后提交结算报告导致尚未结算,亦不满足支付条件,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城建集团辩称,其与城合置业、汇润智能虽存在股权关系,但均为独立法人,不具有法人格混同情形,且涉案工程与其并不存在关联性,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润智能及城合置业均系城建集团控股子公司,辰阳电子系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涉案双城印象小区工程项目系由城合置业开发建设,双城印象智能化系统工程由威海城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汇润智能与辰阳电子于2017年10月16日作为联合体参与投标活动,并共同进行报价。2017年10月20日,汇润智能与辰阳电子签订工程合作分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联合中标的双城印象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明确具体分工,涉案工程合同金额预算报价为2692249元,最终结算以审计公司审核数为准;汇润智能负责对讲主要设备采购并提供整体技术支持,负责对辰阳电子完成的模块化项目进行验收,辰阳电子负责双城印象项目整体智能化系统的施工;辰阳电子进场施工后,汇润智能按中标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进度分期分批陆续支付给辰阳电子,辰阳电子先期垫资款在汇润智能完成工程量审核后无质量问题后,由汇润智能分期分批支付给辰阳电子;双方协商约定由汇润智能代表负责中标项目所有相关合同的签订及结算相关事宜;辰阳电子随工程量进展,向汇润智能提交完成工程量报表,汇润智能审核后向发包方提报工程量,向发包方申请进度款;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汇润智能后,由汇润智能向辰阳电子支付工程款;辰阳电子施工完成后,经汇润智能、发包方和物业验收合格(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并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完成工程量审计后,汇润智能向辰阳电子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款项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城合置业与汇润智能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城合置业将双城印象智能化工程的采购、安装施工发包与汇润智能,合同总价为3787313元(含税价),采总价包死形式;合同签订后设备、材料全部进场,验收合格支付至设备、材料实际到货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城合置业项目部初审完后,付至结算值的85%,城合置业抽审并委托审计,工程结算审计完(三方盖章确认),并办理完财务结算后付至工程计算值9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结束后无息付清;工程未经城合置业书面同意,汇润智能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汇润智能作为建设单位与辰阳电子作为施工单位自2018年5月2日陆续进行部分设备的验收,2018年5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辰阳电子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报价3034356.62元,汇润智能工作人员马金义、于鹏对该工程价款结算予以确认。因汇润智能向辰阳电子支付相应工程款115万元,尚余1884356.62元价款一直未付,故辰阳电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过程中,城合置业与汇润智能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949189.55元,城合置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汇润智能支付工程款2020900元。
本院认为,从各方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看,辰阳电子与汇润智能虽最初以联合投标的方式拟共同承包施工涉案工程,但此后双方对于工程承包的分工达成新的合意,即由汇润智能作为承包方负责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对于辰阳电子负责施工完成部分的相应工程款由汇润智能在发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与辰阳电子,汇润智能则就涉案工程与发包方城合置业签订相应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方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从上述合同约定分析,辰阳电子作为施工单位与汇润智能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合作分工协议书,实际系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根据辰阳电子与城合置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并未经城合置业同意,且汇润智能并不具有相应的智能化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案涉发(分)包施工应属违法分包,但因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汇润智能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向辰阳电子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辰阳电子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亦已经汇润智能工作人员确认,汇润智能应当向辰阳电子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亦已界至履行期,亦应当予以支付,故辰阳电子要求汇润智能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884356.62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的相应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质保期届满后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城合置业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尚欠付汇润智能工程款1928289.55元,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辰阳电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辰阳电子主张城合置业与汇润智能作为发包方与其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理由不当,但考虑减少双方诉累,本院依据各方法律关系,确认由城合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辰阳电子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辰阳电子要求城建集团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供城建集团与汇润智能、城合置业法人格混同的相关证据,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润智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欠付工程款1884356.62元及利息(以1580920.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343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城合置业在欠付工程款1928289.55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9元,由被告汇润智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曹 颖